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正在第二次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许多重要修订将进一步规范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对其中的有关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其一,应当深化有关禁止性规定的内涵。 这些禁止性规定有些已在《证券法》中作了规定,但其内涵需要在修订草案中加以深化,包括:虚假陈述的含义除原有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还应当加入“不正当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鉴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作出了各式各样的承诺,这种承诺分别将在几年后兑现,对这些承诺,除要求其强化信息披露外,对其履行情况的监管成为重要问题。因此,《证券法》应当参考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原则,规定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违背承诺的法律责任。
    其二,应当明确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目前《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它代表着证券经纪商的利益,同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所不同,因此,应当依法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主要功能是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同时,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
    其三,应当明确建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目前,在《证券法》修改草案中提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针对证券公司发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时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是用于发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时对投资者损失的补偿与救济措施,它同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风险基金、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四者共同构成风险基金系列,从不同的侧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的来源可以包括:网上申购股票冻结资金期间的利息;中国证监会发行新股审核费;中国证监会等行政机关、法院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作出处罚或判决时的罚款和罚金;上市公司交纳的信用保证金等。
    其四,应当建立证券市场保险制度。除了建立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应当建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可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其五,应当明确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集团诉讼在国际证券业实践中证明是有效监督和防范虚假陈述等欺诈行为的手段和方法,《证券法》应当原则规定集团诉讼或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具体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实现。
    其六,应当对一级半市场的民事责任加以明确。由于历史的原因与客观上上市困难的瓶颈,定向募集公司发行的股票存在许多问题。法律应当明确非法发行、非法募集、变相公开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明确规定私下买卖非公开发行的股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搜狗(www.sogou.com)搜索:"保护协会",共找到 4,094,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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