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证券法。分析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内容,我们认为,相对于证券市场长期健康发展需要,其依然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因此,不得不对它获得通过表达些许遗憾。
体现在技术层面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也存在重大瑕疵。就在几天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参加分组审议时仍提出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内容,强调对上市公司退市内容的安排,发挥股市优胜劣汰的作用,以从整体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退市属于证券立法必须重点给予制度安排环节,为什么数易其稿后,证券法修订草案仍未能做到应有关注呢?显然,这并非出于疏漏,而存在深层原因。不仅退市缺乏安排,于公司上市环节,草案照样规定由行政力量主导发行审核制度。概而言之,这是因为相关方面在修法过程中,对证券市场市场化发展路径未予充分考虑,相反试图以法律规定形式继续限制所致。
9月16日,在“《证券法》修订应适当推后”文章中,我们列举了不赞成匆忙修法理由:一是新《证券法》需要做到长期有效调整变革后的市场关系。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系对证券市场利益关系的大调整。何不等到“后股改时代”基本面貌浮出水面后,再行出台新法?二是对行政部门的立法主张需要甄别。股改由行政力量主导,现在直接监管部门话语权空前地大,同时其他部门也竭力在调整中维持和扩大既得利益。行政力量现正在特殊时期发挥特别功效,甚至被迷信着。眼下甄别部门主张有难度,不如放一放、冷一冷。三是法律修订的紧迫性并不显著。股权分置改革已经超越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保护投资者权益、强化上市公司监管等事宜确实需要增加具体法律条款,但现行法律法规并非一片空白,如果部门间有效协调,存在依法作为空间。
作为对《证券法》修订应联系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观点的回应,近期,担任起草工作小组负责人的“权威人士”称股改与修法一点关系都没有。诚然,化解股权分置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属于政策问题;但是,忽视股市整体改革与法律修订内在联系———看不到证券市场历史遗留问题制度成因,看不到市场发展对法律制度需求趋势,于立法指导思想上是危险的。
我们认为修改后的证券法存在结构性缺陷基本依据是:按行为划分,证券市场可分为“交易行为”和“监管行为”两大部分;从这两类行为的权力赋予看,修改后的证券法只是加强了“监管行为”权力,依然没有归还“交易行为”应有权力。
世界证券史表明,从自发投融资需求中发展起来的市场无一不是“交易行为”在前、“监管行为”在后。“交易”与“监管”的权力边界界定得十分清楚、明晰,市场主体拥有充分选择权,“监管”仅针对市场出现问题展开。中国内地证券市场开设动机即不端正,严格意义上的“交易行为”长期无法建立,因此弊端不断发酵。修改后的证券法对这一市场根本症结视而不见,所以,它难免是“独腿”的。
朝前看,在支付巨大改革成本后,“后股改时代”的证券市场可能会发生一些难以预测的具体新情况,但市场要得以存续,无法偏离的主线是演进为真正的资源配置场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起保障市场参与方平等地位的制度环境,通俗地说,就是要让最佳公司能够竞争上市,而投资者得以自由地交易所中意的公司股票。做到此点势必要限制行政审批权力,通观《证券法》修订过程,虽然“权威人士”称广泛研究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证券立法文本,于这一关键处,却未见有所突破。
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很快被认定为“严重脱离市场实际”,由于修改后的《证券法》存在结构性缺陷,不久之后,还可能面临新的修订吁请。
(责任编辑: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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