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发行主体限制取消
本报将从今天起陆续推出“跟商报学习新公司法”的系列报道。我们将选取新《公司法》中最具颠覆性,与公司、股东等联系最为密切的条款,邀请资深民商法专家进行解读,并联系著名案例,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新《公司法》颁布之后,孙大午的感叹也许在所有人中最意味深长。因为在2003年,这位身为亿万富翁的民营企业家,正是由于受困于旧《公司法》的规定,遭遇了那场刻骨铭心的“牢狱之灾”。而如今,由于发行公司债券的全面放开,孙大午再也不必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而忧虑了,因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孙大午当年的集资方式,已经能够合法化了。
牢狱之灾源于
“早产”的集资方式
孙大午不会忘记他的牢狱之灾,众多关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人更加不会忘记。2003年7月5日,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其被提起诉讼的理由是:1993年以来,大午集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开向内部及周边村镇群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大午集团在创业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但这靠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是根本不够的。因此,大午集团采取了“职工入股”的方式,并逐渐扩大到了附近的大批村民。这被认为触犯了法律规定。
合法民企
可自由“放债”
原本是一件一举两得的好事,但因为旧《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因此,大午集团的借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后,对于发行公司债的主体限制取消了,只要是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包括急需资金的纯民营企业,也可以发行公司债,合法地进行民间融资。这对于孙大午的大午集团这类公司,无疑是天大的喜讯。
但放开发债主体,不等于放松发债管理。一方面,新法规定的审核程序更为严格,另一方面,除原法规定的“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不得再次发行”外,新法将“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也列入了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的范围。
国企民企平起平坐
著名民商法教授刘俊海指出,新《公司法》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实现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平等化。他说,旧的《公司法》由于在制定时期,肩负着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历史使命,因此对于民营企业的不公平待遇是显而易见的。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民营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备《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就可以向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发行公司债券,缓解民营企业的融资瓶颈。
新旧《公司法》主要条款对比 李烝/制表
内容 |
旧法 |
新法 |
发行主体 |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满足发行条件的全部公司。 |
发行条件 |
相同,无变化。 |
不得再次发行的情况 |
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
除旧法规定之外,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
转让 |
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
没有规定。 | (责任编辑: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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