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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两法”实施利好券商投行业务
 BUSINESS.SOHU.COM   时间:2005年11月16日10:36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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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盛证券 顾连书

  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两部法律修改范围较大,将对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业务、上市保荐业务和财务顾问业务产生很大影响。

  新“两法”对券商证券发行承销业务的主要影响包括:恢复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时股票发行承销业务、引入IPO预披露制度引进股票发行失败制度、进一步规范券商证券承销业务行为等方面。

  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尽管目前《公司法》中也有以上类似规定,但在目前股份公司改制设立时实际操作中已不允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依据以上新法规定来看,再次明确了2006年后股份公司可以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券商也将恢复对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的承销业务。

  新“两法”对券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主要影响包括:增加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时股票发行保荐业务、可能增加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保荐业务、严格并加大了保荐人的行政责任等方面。新法规定保荐人的行政责任比目前《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要有所严格和加大,保荐人需要进一步强化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

  新《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相关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依据以上分析来看,2006年后恢复股份公司采用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券商也将增加对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票的保荐业务。

  新《证券法》第17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可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时可以聘请保荐人。

  新《证券法》不再区分综合类券商或经纪类券商,同时增加了券商的经营范围,为我国券商充分发挥金融创新和增加盈利能力提供了较大空间。券商可积极介入在证券私募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顾问业务。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进程的加快,再加上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的现状,可以相信在有关监管机构颁布配套的操作性指引下,我国股票和公司债券等私募活动一定会在阳光下依法活跃开展,为各种资产规模和不同资本需求的公司及时筹资提供重要的捷径。券商凭借其在参与证券公募过程中形成明显的专业服务、投资者网络、销售渠道等优势,可在证券私募发行过程中积极担当发行人的财务顾问角色。

  另外,新《证券法》较大幅度地修改了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条款。券商凭借其较强的研发能力、专业的投行团队,广泛的客户基础,可积极充当并购顾问,在并购业务中大显身手。

  中国结算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流通证券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如何更好地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冻结流通证券成为协助执行人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我国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全部实行无纸化,流通证券除了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权属登记外,还需要指定或托管到证券公司席位上才可以进行交易。因此,司法机关既可以在证券公司采取冻结措施以限制流通证券的交易,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登记以限制流通证券的交易。按照现行的证券市场业务规则,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应当到证券公司办理,但有个别司法机关坚持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协助冻结。由此,可能出现同一标的证券由不同司法机关分别在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层面都被冻结的情况,从而造成重复冻结和冻结争议。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起草了本《通知》,拟对现行协助流通证券司法冻结业务做出调整,以便更好地协助司法机关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已完成清算交收的流通证券。本《通知》制定历时一年多,期间广泛并反复征求了部分证券公司、托管银行、证券业协会及证监会相关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力求最大程度做好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工作。经报请证监会核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日前发布了《通知》,并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共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了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主体。特别强调了司法机关直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处理措施。第二条明确了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处理司法冻结的先后顺序。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流通证券司法冻结的程序做出了规定。第五条明确了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司法机关办理解冻的程序。第六条要求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建立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流通证券冻结、解冻的数据交换机制,并明确了因发送数据有误或延误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第七条依据最高法院有关通知重申了已做回购质押的债券和已提交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交收的担保品依法不得冻结。第八条规定流通证券孳息如何协助司法冻结。第九条是关于《通知》实施日之前尚在冻结期间的协助司法冻结数据的报送和处理问题。第十条是其它证券经营机构托管的流通证券协助司法冻结的比照适用问题。第十一条明确了流通证券涵盖的范围。第十二条明确了《通知》的实施时间。

  问:司法机关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司法冻结和直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司法冻结有什么不同?

  答: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既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直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协助。但由于我国证券发行、交易的无纸化以及证券集中交易交收的特点,《通知》对证券公司协助司法冻结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司法冻结的时效性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司法机关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司法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即时核查、即时进行交易冻结以限制卖出,并在当日日间将交易冻结数据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冻结登记;司法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司法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只能在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为保证司法机关协助执行要求得到准确、有效、及时处理,司法机关不宜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要求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冻结流通证券。

  问: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接到的冻结要求为什么顺序在先?

  答:由于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存在空间距离和实时数据交换困难,两个机构同日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如不确定一个顺序,必然导致重复冻结的发生。当前我国A股交易实行证券的当日(T+0)日终交收,未来可能实行次日(T+1)或更长期限(如B股的T+3)交收。在完成证券交收之前,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无法判断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的流通证券是否被卖出,因此无法实现对流通证券的实时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日间收到司法协助冻结通知,必须在日终完成证券交收之后,才能进行核查并判断能否执行冻结。但是证券公司却可以通过控制流通证券交易的方式实现流通证券的实时冻结,因此,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同日分别接到不同司法机关要求协助冻结同一被执行标的的,证券公司的冻结生效时间必然先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冻结生效时间。

  问: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为什么需要建立冻结数据的传送机制?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流通证券已经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由于同一被执行的流通证券可以同时在两个地方被冻结,为避免发生重复冻结,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必须将各自受理的协助司法冻结信息进行互换,让对方知道已经办理冻结的情况,这样才有可能避免重复冻结的发生。因此,建立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的冻结数据传送机制非常重要。

  问: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冻结、解冻数据发送有误或延误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等情形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均可协助司法机关对流通证券进行冻结。司法机关去证券公司办理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受理;司法机关去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的,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受理。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各自妥善保存其协助执行所涉及的司法文书原件,并对所办理事项的真实、准确以及数据传输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任何一方因操作失误或冻结、解冻数据发送错误或延误而造成重复冻结、冻结无效的,由造成问题的一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问:日前《通知》已经发布,实施时间为什么定在明年3月1日?

  答:《通知》的实施有赖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数据传输系统的建立,这既涉及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技术系统的改造,也需要证券公司进行一定的技术调整。由于技术改造和联网测试需要一定的时间,经测算大致需要三个月,所以《通知》定于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责任编辑:陈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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