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目前人们议论纷纷的“欣弗事件”,有人认为“欣弗”肯定是彻头彻尾的假药,纷纷责问如此假药是如何出笼的。也有人指出,是药三分毒,药品不良反应的发生是由于药品本身性质和受医药学研究技术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而导致的必然现象。 一个被批准上市的药品,绝不意味着它就是安全的,或者只有治疗作用而无副作用,大量药品不良事件足以证实这一点。
药品不良反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相关单位就无需承担责任。波及全国的“欣弗”不良反应事件,相关责任人肯定会为之付出惨重代价。
然而,在一些不像“欣弗事件”那样轰动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患者能找药品生产厂家理论吗?目前,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损害应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患者能否得到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等种种问题悬而未决。这些制度性空白,导致药品不良反应责任单位不清,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也就无法可依。
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中对药品不良反应的定义为:“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由此可见,即使发生了单纯的不良反应,对于生产者而言,人家的药品首先是合格的。如果患者向消协投诉,那也会爱莫能助,因为企业没有违法责任。对于审批监管者而言,由于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的限制,许多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在审批时难以完全了解。即使经过严格审批的药品,在检验合格、正常用法用量情况下,仍会在一部分人身上引起不良反应。对使用环节来说,而无论是处方药还是非处方药,只要药品用法、用量正常,就意味着医生也没有违法责任。
由此观之,单纯药品不良反应已经排除了生产、经营、使用者的人为过错。在涉及药品不良反应的案件中,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常常因找不到过错方而使案件陷入僵局。即使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原则”,可问题恰恰在于我国目前缺乏关于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相应法规。即使患者向司法部门求助,即使有所赔偿,也是药品生产企业或医疗单位出于道义的一点象征性补偿,而不是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样的制度下,药品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对其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问题几乎毫无压力。他们可以漠视药品不良反应给患者带来的潜在危险,并与医疗机构共谋,对药品不良反应讳莫如深、守口如瓶,大肆宣扬其产品是如何的安全有效。小漏不堵,久成大患。可以说,“欣弗事件”是制度空白的必然产物。
因此,分清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建立明晰的奖惩制度、设立损害赔偿基金,尽快建立药品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解决不良反应受害群体无人负责赔偿的问题,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损失的当务之急。 (责任编辑:单秀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