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体现七大新意
    □本报记者 商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昨日发布修订后的《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净资本成申请牌照硬指标
    为与《证券法》、《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表述相衔接,中国证券业协会于去年10月将“综合类”、“经纪类”券商分类修改为“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和“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昨天发布的新修订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再次对这一分类模式进行了修改。
    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经营单一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1亿元;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3亿元,同时也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或其他证券业务的,每增加一项证券业务,其净资本要求需相应增加2亿元;既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同时也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或证券自营业务、或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或其他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
    结算资金存管制要求提高
    根据现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等方面提出了七大体系、六大原则的要求。老《办法》仅要求申请创新试点的证券公司制定出可行性方案和制度,并得到一定程度的落实。
    有关人士指出,经过两年多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考虑到国内证券公司目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的落实情况,新修订的《办法》提高了该项要求,申请创新类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上能完全落实七大体系、六大原则的要求。
    另外,新修订的《证券法》提出了证券公司应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要求,因此《办法》根据《证券法》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并已启动相关工作,并得到该证券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认可。
    申请试点须健全合规经营
    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申请创新类试点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的要求,发挥公司合规监督的功能。
    《办法》新增的第九条明确要求,“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合规经营的管理制度与机制,实现对业务风险、合规风险等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确保公司依法持续合规经营。”
    进一步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在2005年10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试点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以及2006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基础上,新《办法》增设了第十条,要求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必须有效执行法定的信息公示制度,并已按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履行向投资者、监管部门、协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同时,《办法》还对试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要求其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试点类(规范类)证券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重组券商存续期限获优待
    鉴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来,一批证券公司在重组的基础上设立了新的公司,新《办法》特别对这部分证券公司在申请创新类券商的存续时间上进行了例外要求。新《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期间因证券公司重组新设立的公司,持续经营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而老《办法》中则要求设立并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
    有关人士表示,在重组基础上新设立的证券公司中,不乏一批实力雄厚,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完备,风险管理制度良好,除存续年限外,各方面均符合创新类证券公司条件的券商。为了鼓励和支持这些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办法》对这些公司的存续时间要求作出了例外规定。
    加强了现行业务合规要求
    《办法》实施两年多以来,经过综合治理工作,证券行业历史遗留风险基本得到释放。因此,在此次修订过程中,删除了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在《办法》公布以前不规范业务清理的相关要求,并在申请条件中增加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现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合规的要求。
    通过评审券商实行“追溯”
    与大部分规定不实行“追溯”的情况不同,新《办法》中特别规定,对已通过评审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要求其限期达到修订后的《办法》的要求,并明确限制了“整改”时间。
    新《办法》附则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办法修订之前通过评审的试点证券公司,应在6个月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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