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户股民林某炒股屡试不爽,便委托炒股高手钱某代为炒股。谁知自己的资金账户内股票数为零,账面仅存资金为12.21元。林某以委托他人代为炒股,并没有授予可提款,资金账户内的10万余元怎么会不翼而飞呢?随即林某把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告上了法院,法院通知与案件有关的钱某和交通银行某支行一块参加诉讼。
案由:10万股金不翼而飞
林某分别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2000年3月22日,林某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办理了指定交易,资金账户为××××。同时,林某还委托炒股高手钱某代为炒股。2001年6月15日,心术不正的钱某在交通银行某支行下属营业部,以林某的名义申请开立银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业务,该业务所需的《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由该证券公司代银行办理。同月18日,钱某又以林某的名义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银证转账协议书》,办理了银证转账业务。《银证转账协议书》、《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签名均由钱某代为签署。在2001年6月至2002年9月13日间,钱某通过银证转账业务,从林某资金账户内多次把资金划入太平洋借记卡账户,经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从太平洋借记卡账户分批取出资金10.4520元。
2006年7月下旬,林某起诉称自己在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了交易账户,但从未办过银证转账业务,也没有从资金账户中提取现金。在一次无意的查询中,却发现该资金账户内余额仅为12.21元,股东账户内股票数为零。经过追查才发现资金账户内有10万余元通过提现和银证转账的方式不知去向,要求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偿还。
判决:证券公司没尽安保义务
审理中,2006年8月、12月,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银证转账协议书》上的林某签名笔迹鉴定,证实该笔迹不是林某所写;《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上的两处林某签名笔迹鉴定,也不是林某所写;却证明林某签名的笔迹,是钱某所写留下。
法院认为,证券公司有保障股民存款安全和为股民保密义务。林某在该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股民的资金义务。但该证券公司没有按规定审验,办理《银行转账协议书》和《太平洋卡借记(IC)卡申请表》手续,致使林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钱某冒名顶替办妥了林某名下的上述申请。钱某又通过银证转账业务,多次将林某资金转移并取走,造成林某资金的损失,证券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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