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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解释剑指矿山老板 投资人要负刑事责任

  资料图片:造成24死4伤的河南省渑池县“2·2”兴安煤矿火灾事故,目前已经被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一起特大火灾事故、瞒报事故和责任事故,瞒报死亡人数多达17人。据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介绍,这起瞒报事故是河南省近年来发生的瞒报人数最多的一起责任事故。

目前事故调查组和有关部门正在全力调查这起蓄意策划的瞒报事故真相。这是事故现场的抢救指挥部成员名单(2月2日摄)。新华社记者朱祥摄

  一些矿山“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其实际控制人却因“隐身幕后、有实无名”,缺乏处罚依据,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对其治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相关犯罪中的刑事责任。该解释于今天正式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按照刑法,相关犯罪涉及“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种。

  “由于名义身份与实际身份存在差异,这两类人员的责任问题,是司法实践遇到的比较突出的疑难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负责人指出,实际控制人是指这样一些人,他们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

  “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而不担任企业中形式上的负责职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是因没有法规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开矿的;有的人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比较普遍。”负责人表示。

  “两高”负责人指出,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际控制人与煤矿企业负责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同样负主要责任。

  至于投资人,“两高”负责人说,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之分,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度不同,有的甚至根本不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若一概加以追究,则范围太大,所以司法解释作了适当限制,明确规定了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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