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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解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解决哪些问题?

  答:我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存在着回收网点缺乏规划、回收体系不健全、回收秩序混乱等问题,这不仅造成回收率低、技术进步缓慢、处理再利用企业“无米下锅”等行业问题,甚至引发了危害社会治安、污染环境、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再生资源回收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环节,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我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办法》。这是规范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第一部全国性规章,希望可以为各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提供指导,为规范行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办法》从网点规划、经营者备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登记等多环节入手,全面完善了再生资源回收环节的各项制度。

  问:“再生资源”的定义是什么?《办法》规范哪些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经营活动?

  答:《办法》将“再生资源”定义为,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具体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如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特殊再生资源品种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办法》。

  问:《办法》建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制度的内容和原因是什么?

  答:考虑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特殊状况,《办法》加强了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商务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制度。主要是为了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从业主体的基本情况,以便对回收主体“有的放矢”的实施管理。

  为有效遏制和查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犯罪活动,《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公安部门对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办法》的备案制度都是事后备案,并非许可式备案,且各项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

  问: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制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第16号)规定了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收购登记制度,但内容不够完善。为此,《办法》第十条对登记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明确了回收物品的具体登记事项,还区分单位交售和个人拾捡两种情况,分别规定须查验登记的交售主体的有关信息,以及登记资料的保存期限。回收登记制度便于主管部门追溯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来源,从而有效遏制与查处如盗窃生产性废旧金属等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是怎样的?

  答: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涉及到的部门较多,为建立部门间协调配合的机制,《办法》确立了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办法》明确,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同时,按照职能管理的原则,《办法》对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问: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的目的和原则是什么?

  答:为保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设施用地布局合理,与城市规划、环保要求等相协调,《办法》规定,各地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考虑到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有较大差异,《办法》中并未规定统一适用的具体规划标准,而是指导性地规定,制定规划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这与我们商务部正在推进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是紧密衔接的。

  问:《办法》与《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关系?

  答: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随着《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2年)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2003年)的发布,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特种行业许可制度、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主体的事前备案制度被先后取消。《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的相应内容因此失效,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如关于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有关规定等。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的施行并不影响此类规定的效力。

(责任编辑:马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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