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 卫建萍 每日经济新闻
家喻户晓的越剧电影《红楼梦》,其VCD光盘被汕头经济特区南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盗版复制,享有该作出版发行权的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扬州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怒而将其告上法庭。昨天,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南美电子公司及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被判停止侵权、向两原告共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4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在1996年至1998年间,中唱上海公司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就已订立合同,就包括越剧电影《红楼梦》在内的十三部戏曲电影VCD出版发行事宜达成协议。2006年1月26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再次与中唱上海公司以及扬子江音像公司约定,由他们共同取得上影版权所有的《红楼梦》等十三部戏曲电影的VCD、DVD行销权,上影公司在两年合同期内不再将该权利授予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
2006年8月,原告发现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所卖的包括越剧电影《红楼梦》在内的VCD光盘,虽然封套及光盘上记载为中唱上海公司出版发行,但盘芯蚀刻的SID码则属被告南美电子公司所有,原告据此认为南美电子公司侵权。
开庭后,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两原告从越剧电影《红楼梦》版权人处受让的对该影片VCD的出版、发行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南美电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复制《红楼梦》VCD光盘,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擅自销售上述VCD,其行为均侵犯了两原告对《红楼梦》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同时,两被告在光盘上还侵犯了中唱上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等,酌情确定两被告各自对两原告分别应承担的赔偿额。
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南美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越剧电影《红楼梦》VCD光盘;赔偿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75000元;赔偿扬子江音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55000元。上海全福音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南美电子公司复制的越剧电影《红楼梦》VCD;赔偿中唱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2500元;赔偿扬子江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律师费2000元。
6部电影中饰演了众多的人物形象。值得一提的是,毕彦君还是“林黛玉”的伯乐哥哥,正是他的鼓励和煽动,促使陈晓旭向正在海选演员的《红楼梦》剧组寄出了自荐信...
2007-05-22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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