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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地下钱庄"案在沪开审 涉53.54亿元成焦点

  53.54亿元能否作为定案标准成庭审焦点

  15日,上海公安机关去年查获的中国和新加坡之间53.54亿元人民币外汇买卖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而这起最初被公安机关和金融机构定性为上海地区自建国以来数额最大的洗钱案仅以非法经营罪审理。

该案开庭当日吸引了新加坡上海领事馆工作人员、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犯罪嫌疑人家属和众多媒体记者前来旁听。

  庭审现场>>>

  4位犯罪嫌疑人否认进行外汇买卖

  庭审日,站在被告席上的4位犯罪嫌疑人分别是3名新加坡男子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以及一位中国福建籍男子陈培祥。

  公诉人指控4位被告,从2004年起,4被告先后受新加坡欢裕汇款、钱币兑换企业欢裕公司负责人巫明光指使,以上海市浦城路366弄4号2404室、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111号3幢302室为地下营业点,私自买卖外汇。被告人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11家商业银行开设的68个私人储蓄账户,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跨境汇兑。经查,从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4被告等人分别向中国境内的单位、个人支付人民币23.56亿元,收取境内的单位、个人人民币29.97亿元。上述支付及收取的数额合计人民币53.54亿元。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共同参与私自买卖外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被告人李启荣表示,自己的工作主要是“跑银行,每天汇款大概在几十万左右”,对自己的行为不清楚是否违法,“我曾经咨询过律师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他们告诉我只要不是洗钱就不是违法”。被告人莫国基同样也表示,自己是被公司派过来的,公司在新加坡从事外汇买卖是合法的,但不清楚到中国来是要许可的,自己每个月从该公司领取3000元新加坡币。

  而被告人罗怀韬则表示,自己是2003年被巫明光派到上海来的,至于欢裕公司到中国境内开展外汇买卖业务是否需要许可,罗表示自己只是公司的雇员,这些是公司的事情,自己没有过问。公司会要求他们在各个银行开设账户,然后再把钱打到账户上,资金来源都是公司安排的,自己每个月从公司领取3500新加坡币,他的工作是“接收巫明光的指令,做账、保管银行卡,其他人的工作就是跑银行”。

  另一被告陈培祥对于公诉人的指控也表示根本没有进行过外汇买卖。

  庭审焦点>>>

  定性———4被告是否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

  庭审中,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的辩护人都为各自当事人做了有罪辩护,而陈培祥的辩护人为陈培祥做了无罪辩护。

  罗怀韬的辩护人辩称,罗构成犯罪,但本案是个单位犯罪,关于犯罪主体上,4被告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从事外汇汇兑有关的币值、汇率,都不是4位被告人能确定的,作为单位犯罪的一部分,罗作为相应的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罪行。

  莫国基的辩护人辩称,莫是有罪的,但莫不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有出入的地方,莫并不是受巫明光指使而是受欢裕公司委托前来中国境内开展经营业务。另外,起诉书中指控莫是私自买卖外汇,但本案中68个帐户里交易的全都是人民币。欢裕企业在新加坡是合法的外币兑换公司,此外,莫与公司之间是雇员关系,莫除了工资外,该案中也并无其他非法所得,公诉人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莫从中得到了多少非法所得。因此也并不能证明莫是私自买卖外汇。李启荣的辩护人也为李做了没有从事买卖外汇的辩护。

  与前面三位被告的辩护人观点不同,陈培祥的辩护人为陈做了无罪辩护。陈培祥的辩护人辩称,陈的行为不够成犯罪,涉案的经营主体不是陈,陈与欢裕公司是雇佣关系,从法律来讲,陈不是主管人员也不是责任人员。

  公诉人则指出,4被告都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公诉人称,4被告不同程度担任了新加坡欢裕公司中国经营点的负责人。实施非法经营罪的表现形式是:开设私人账户,根据境外指定收款付款,这些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一个环节,没有这个环节境外外币无法汇入,境内人民币也无法汇出。而本案有个特殊性就是境内有一部分犯罪环节,境外有一部分犯罪环节,而行为发生在国家指定的人民币与外币兑换的经营地点之外,数额超过了20万人民币,应“非法经营罪”定罪,天津查获的网络非法炒汇案本案4位被告也为该案提供了通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属于共同犯罪。

  定量———53.54亿元能否作为定案标准?

  昨天,4位被告的辩护人就本案公诉方将53.54亿元作为“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定案标准产生争议。

  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司法审计报告证据,证明4位被告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金额高达53.54亿元人民币。

  4位被告的辩护人对此都提出异议。罗怀韬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罗怀韬应该承担相应的罪行,但金额不能以53.54亿元作为定案标准,53.54亿元的汇收款中应该要区分清楚哪些是犯罪部分金额哪些不是犯罪部分金额,此外这笔钱还要区分哪些是交易哪些是没有交易的。

  陈培祥的辩护人则指出,整个过程中,陈培祥只汇出了1.72亿元,占到整个指控中23.56亿元的7.3%,收款2.14亿元,只占指控中29.97亿元的7.1%,仅仅从这个金额来看,陈也不应该承担整个指控中的53.54亿元。

  而公诉人则指出,4位被告每个人名下账户并不见得是专以自己的账户付收款的,有证据显示他们之间互有交叉使用,所以司法审计报告中的数额说明是全体犯罪事实,当然担任负责人时间的长短问题可以作为量刑轻重的参考。公诉人认为4位被告有自首情节可以轻判。

  庭审疑问>>>

  谁是犯罪主体?

  罗怀韬、莫国基、李启荣的辩护人都将本案犯罪主体指向新加坡欢裕公司。

  罗怀韬的辩护人指出,新加坡欢裕公司应该才是犯罪的主体,由于欢裕公司是境外企业,但关于境外企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罗怀韬辩护人指出中国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确定了。

  陈培祥的辩护律师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跨境汇兑”,但本案被告从未发生跨境汇兑。对境内客户,交付、收的都是人民币。他认为,本案中,有些客户实施了非法汇兑。

  公诉人认为,本案中4被告人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是明确的,只要犯罪主体和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就应该采用中国法律。本案中,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有特殊性,单位犯罪上,欢裕企业没有在中国登记注册,因此,欢裕企业不仅仅是没有取得申请许可的问题,而是没有在中国登记注册,因此欢裕公司在上海和苏州成立两个经营点是违法犯罪行为。至于本案,今天并非所有被告人都到庭了,因此辩护人在主体的认识上存有偏差。

  上游方该承担何种责任?

  陈培祥的辩护律师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跨境汇兑”,但本案被告从未发生跨境汇兑,对境内客户,被告交付、收的都是人民币。而本案中,欢裕公司的一些客户倒是存在非法买卖外汇。他举例说明,该案中,欢裕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客户东华大学拉萨尔学院就是实施了非法汇兑。他指出东华大学拉萨尔学院是新加坡莱佛士学院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一个教育机构,该学院曾将5470万元人民币汇往新加坡汇兑成新加坡币,该学院就是试图用较低的成本和高效率实施跨境汇兑的主体,而欢裕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营业点实际上就是提供了这样一个交易的结算平台。

  “现在实施非法汇兑的人没有罪,而没有实施非法汇兑的人则有罪。”陈培祥的辩护律师认为,“4被告即使有罪也就是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

  此案开庭时,公诉人也并没有当庭将53.54亿元上游每笔资金来源陈述清楚,法庭当庭也未就本案进行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此案进展。

(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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