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季先
    由于上市公司信息的多样化特征,一直以来,为包容各种信息披露违规情况、增强监管部门的执法灵活性,并尽量避免无必要地扩大信息披露制度的打击面,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定法往往选择在概括性、模糊性上下功夫,很少想去将各种应强制信息披露的信息清晰、准确和全面地列示出来。
    所谓经验主义披露,即是否构成强制性披露信息不取决于相对稳定的制定法,不取决于证券行业的公认自律准则,而是取决于上市公司及其所聘中介机构的经验主义判断,或者监管部门的事后个案认定;一句话,经验主义披露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完全取决于经验,而不是法律。譬如杭萧钢构案,抛却其涉嫌内幕交易和故意违法的部分不谈,其在重大日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方面的随意性无疑就是一个绝佳的经验主义披露模板,值得其他上市公司自省。
    但这种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上的不正常情况除了引起监管部门的警觉和上市公司在杭萧钢构案后的自省外,也引起了对信息披露监管负有“一线”监管责任的证交所的注意。6月15日,深交所首先针对上市公司在重大合同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6号———重大合同》(以下简称《指引》),这就在中国制定法层面上第一次清晰、准确和无遗漏地就上市公司超过10亿元的合同大单信息披露问题,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界定,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
    《指引》关于重要合同强制信息披露适用范围的界定,开了让经验主义披露走开的先河。根据该《指引》,深市主板公司一次性签署的重大日常生产经营合同,如采购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须及时披露;销售、工程承包、提供劳务等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也要及时公开披露。为了更有力地防止随便披露、经验主义披露的发生,新《指引》同时规定,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示合同风险、介绍合同当事人、披露合同主要内容及说明合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不仅上述,事实上,上市公司在涉足《指引》规定的披露适用范围时,除了上面要求的应披露采购、销售、工程承包、提供劳务等重大合同的信息并作合同重大风险提示外,《指引》对于合同应披露的主要内容的核心部分,譬如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交易价格、结算方式、签订时间、生效条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重大不确定性、合同履行对上市公司当前会计年度及以后会计年度的影响等也做了相应的要求。尽管这样的规定深交所多少有“越位”的嫌疑或使人担心上市公司商业秘密可能有部分外泄之虞。而且从实践上看,这个《指引》要想真正获 得执行还受制于很多限制因素,譬如10亿元以上的大单是大单,但9.9亿又不符合资产占比条件的就可以不用披露吗?而这样具体规定的一个直接的可能消极后果是,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在签署合同时为规避强制披露而进行人为合同拆分等。然而,即使存在这样的制度缺憾,从长远看,这个近乎对上市公司重大合同披露进行全方位规定的《指引》,对于彻底颠覆过往的经验主义披露传统,并使重大合同经验主义披露彻底告别证券市场,无疑也是有根本好处的。
    《指引》作为信息披露制定法的“硬约束”功能,有时的确可能产生负效用,并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率比原先采用重大合同经验主义披露时低,可如果站在整个资本市场建设和人数虽多但却处于相对信息劣势的中小投资者角度讲,这又是中国必须付出的制度建设成本。毕竟,证券法贵乎公平,贵乎保护一般投资者,特别是在证券市场目前尚难实现实体公平的情况下,这种通过信息披露制定法保证的形式公平意义上的市场透明度便显得格外重要。不过,为了减少不同层级制度间的内耗,相关监管部门或自律机构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时也应注意立法技术和立法艺术,尽量避免立法越位现象的发生,尤其是要避免下位法抵触上位法。
    (作者是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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