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媒体都很感激全国人大的常委,欢呼他们在二次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时,删掉了媒体“违反规定擅自”报道突发事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紧箍咒条款。不过,换个角度看,这个条款其实未必需要删掉,保留下来或许好处更多。
这么说,有以下两个理由:其一,这买卖可预期,也很划算。如果我们把报社、杂志社等媒体还原为一家企业,就要核算媒体的投入与产出比。按照原先草案中规定的5万至10万的罚款数额,媒体不听有关官员招呼,“擅自”报道了突发事件真相,收益肯定成倍增加。同行的尊敬、读者的爱戴这些还都属于无形收益,有形的收益则是发行数量节节攀升,广告客户纷至沓来。而5万元——充其量10万元——的罚款,基本上半个彩版的广告费就足够对付。以现有中国绝大多数媒体的经济实力,这点罚款根本就是毛毛雨了。因循这样的成本核算思路,当然等于无形中赋予媒体报道突发事件的极大自由,拿钱买新闻报道权嘛。
其二,这罚款还可明着讨价还价。政府罚媒体的款,那是行政处罚,媒体如果不服,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再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这样的行政案件,总会吸引其他媒体的新闻眼,到时群起而报道之,有关方面迫于压力,或许就不了了之。于是乎,媒体“擅自报道”突发事件的收益就更大了,几乎要零成本。
这样细细一想,可知新闻媒体怕的不是几万元罚款。凡是法定的处罚,都是可预期的、可计算的,也都是有相应的法律渠道可救济的。真正让媒体怕的,是那些高深莫测、深浅不定的人治式处分,诸如开除记者、罢免主编、内部整顿、关停报刊等等,或者如彭水诗案那样貌似法制式的失去人身自由。于是屡见不鲜这样的情形:当地瞒报的突发事件,往往由中央级媒体和外地媒体报出,本地媒体充其量也只是发几篇当地政府写好的统发稿。
正因如此,我希望草案保留罚款条文,但还希望它进一步完善,即明确规定:除人民政府罚款外,任何组织对擅自报道的媒体一律不得另行给予任何处分。突发事件应对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效力极高,政府机关自然得执行,宪法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各地党组织自然也会谨遵此法。
不过,我也承认这“立法建议”是一厢情愿。新中国立法史上,删掉的条款还没有再增补的先例。而个人印象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专门把媒体作为立法对象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罚款条款应属第一次,遗憾的是,这个第一次仅仅昙花一现。
之所以专门对媒体立法以前没有、现在刚有也被删,且前前后后风波不断,或许正说明对媒体“管制”之难、之敏感。媒体貌似一家企业,却又不同于一般企业。不否认媒体有虚报事实的时候,但更多情况下,媒体身上附丽的是公众知情权,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普世价值。单行法对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制,只能是保障、扩大宪法权利,否则就有违宪之嫌。所以,“新闻立法无小事”,专门针对媒体的立法,稍有不慎,就会陷入进退失据的尴尬境地,立法者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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