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贸局出台的“33号文件”违法;榆次区政府拍卖汇隆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其赔偿张春江365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判决下达后,面对拒不赔偿的榆次区政府,张春江交了近4万元执行费后,申请强制执行。
在这次执行中,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了榆次区政府账户上的180余万元存款。然而,晋中市中院一名负责人却说:“我们不敢把这笔钱划到张春江的账户上,毕竟人家是政府,我们能冻结这笔钱已经很不容易了。”看来,法院还是非常体谅政府的感受,尽管这种体谅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次执行难的问题,其根本问题并不在于政府机关不遵守法院的判决,而是在于法院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在于法院对于政府无原则和违法的“体谅”。因为“体谅”,法院不将已经冻结了的政府存款划拨给申请执行人;因为“体谅”,我想他们更不会在政府抗拒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时,使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比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更不用说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榆次区政府并没有任何权属关系,因而,这种法院对政府的“体谅”,只能理解为是一种公权的合谋。这种合谋,体现在司法公权将行政公权视为一家人,一家人有困难要优先照顾,不能“胳膊往外拐”;这种合谋,也体现在司法公权可能预留与行政公权进行某种交易的便利。至于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统要为这种“体谅”让步。
所以,我们解决行政诉讼中的“执行难”问题,还应该拓宽视野,必须考虑到在行政诉讼执行中法院对于政府的“体谅”,从而制订出防范公权相互“体谅”、进行合谋而损害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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