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杭州9月12日电(记者黄深钢)利用负责门诊部等卫生医疗机构审批的职权,为他人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地址变更等手续时提供便利,事后以“干股分红”等名义收受他人贿赂29.1万元。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院日前以受贿罪,一审判处鹿城区卫生局医政科原科长池月志有期徒刑10年。
温州市鹿城区检察院查明,2004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池月志先后担任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医政科副科长、科长,负责管理鹿城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登记、校验等工作。
2004年5月,鹿城区某卫生院临时医生冯某找到池月志,求其帮忙办个诊所。当时,鹿城区范围内的新门诊部审批工作已经停办,但池月志将一家已经停业的门诊部采用变更手续的方式,为冯某审批了鹿城区康泰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冯某为表示感谢,与池月志口头约定搭干股合伙享受利润分成。此后,池月志在没有以任何形式资金投入该门诊部的情况下,从2004年10月到2006年7月,先后3次以“股份分红”的形式收受冯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005年8月,池月志又在负责办理陈某申报某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予以“帮忙”,之后,在池月志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陈某先后两次以“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池月志人民币共计7.5万元,池月志均予以收受。
检察机关还查明,池月志利用职务之便,为某门诊部提供便利,这个门诊部就以每月“发放工资”的名义,先后4次送给池月志共计1.6万元。
公诉人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7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而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本案被告人池月志在没有任何形式出资的情况下,先后“获取”冯某、陈某经营的门诊部“股份”,该情形完全符合《意见》中规定的上述类型,应以受贿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池月志以搭干股合伙等名义开办医疗门诊部,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赃款人民币29.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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