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孟元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实质是什么?”,尽管这些疑问仍难得其解,但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确立,从用益物权的角度理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或许是一种可行的思路。
不同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利属性理解的困惑
信托制度由于独特的功能和产生的巨大经济效益而受到大陆法系的青睐。但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及法的历史结构不同,并且在所有权观念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因此,大陆法系在移植英美信托制度时必然遇到很大的困难,甚至陷入困境。在大陆法体系下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受益人享有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理,无法解释受益权的物权效力。不仅如此,这样的处理更使大陆法系信托制度与英美法的信托本质相去甚远,甚至走向它的反面。英美信托制度的基础功能在于财产移转与财产管理。英美信托绝无将大陆法意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的含义。然而,大陆法系的立法者和学者定要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因为在他们看来,如不给受托人以所有权,就无法解释受托人作为代理人如何有如此大的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不仅自主管理而且独立处分信托财产;但给了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便无法解释受益权的物权效力,更无法解释委托人财产所有权的丧失。我国的信托法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信托法颁布五年多的司法实践中,鲜见判例是依据信托法进行判决的,目前的信托法在保护委托人、受益人利益方面的效力如何还有待证明。
物权作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同英美财产法的概念与原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难以互相包容的。两大法系的财产制度的差异一般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大陆法是绝对所有权,英美法是相对所有权;二是大陆法是一物一权主义,英美法是一物多权主义;三是大陆法是以所有为中心,英美法是以利用为中心。这些差异背后隐藏的是两大法系财产制度理念上巨大的差异。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所蕴涵的是所有权高于一切的物权理念,英美法系则承认一系列相对有效的所有权。英美法的相对所有权所体现的是合理利益至上的财产权理念。因此对所有权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与之对应的则是一物可能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所有权。使用、收益可以称为所有权,管理、信托也可构成所有权。可见,绝对所有权与相对所有权只是两大法系财产制度区别的表象,理念的差异才是本质的。至于以所有为中心与以利用为中心、一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的区别,则是财产权理念差异的具体表现。
基于物权法对信托关系性质的再认识
信托关系实质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既然是财产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就必须面对有财产基本法之称的物权法。物权法对信托关系的规范可以作许多具体描述,但根本的一点就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与利用的分离。这一经济和法律现象与现代社会的财产状况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以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关系的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以所有权与占有权来解释信托权利结构,一切问题都将迎刃而解:让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这符合信托的本意,信托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移转财产,但绝无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的意义,而是移转给受益人;委托人通过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通过信托的方式使受益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为受托人设定了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在这一过程中,委托人既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也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受益人不占有财产,但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受影响,所有权的效力从来不以占有为先决条件;相反,受托人的占有权则必须以占有信托财产为前提,由此生长出信托财产管理(利用)关系;如果委托人未指定受益第三人。而以自身作为受益人即受益的委托人,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故能排除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干预;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占有权,占有权是独立的利用物权,故能自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占有权对所有权负有义务,故受托人必须尊重受益人的监督和知情权;监督和知情权仍是所有权的权能形态,所体现的仍是所有权的效力。因此,信托关系在物权法上最合适的解释就是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关系的分离,只是必须以平等独立的物权理念重构了的物权法来加以解释。上述可见,在失去衡平法的大陆法系下的信托制度都必须以一种新的思路、新的理论、新的方式重构物权制度。
在我国今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中物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物权的定义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予以了分离。其中对用益物权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这些定义,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权力应该可以理解为用益物权。但在该法中对用益物权仅列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提及信托关系项下的用益物权。如果能将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理解为用益物权,那么在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关系就能理清。
用益物权是现代物权法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的主要载体。在国外,用益物权一般认为在权能范围上没有对物之所有的处分权,即在用益物权设定以后,物的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但立法应否给予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以处分的内容,说到底,是一个现实生活需不需要的问题。这种需要首先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所有人和利用人都只想确立自然状态的占有、使用或收益的关系,那么利用人自然无需处分权,承租人、保管人和借用人通常是这样的利用人;如果当事人还有更多更复杂的意愿,着眼于物的增值保值,不在乎物的具体状态,那么利用人不能不需要相应的处分权以便物的流转。我国的《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均有用益物权人处分的权利。所以在法理上将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人认定为用益物权人应没有障碍。
受托人用益物权的确立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信托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信托登记如同其他登记财产一样,是为了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利属性关系。信托登记,一方面是信托财产的登记,另一方面是信托权益的登记,这是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即财产(权)因信托设立使原有权利主体或其指定的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新分配。现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一直是制约财产信托发展的瓶颈,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关键在于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无法找到对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权属定义,因此也就没有哪家管理机关会对这种没有法律保护的权利进行登记。如果将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权利纳入用益物权体系,那么管理机关也就有法可依,这对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
另外,《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依据我国目前的政策法律体系,信托公司是唯一法定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如果信托登记制度再得以真正实现,其依据信托制度优势而从事的业务在制度保障方面得到了根本性改变,这必将有力地推动国内信托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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