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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与银行财富管理业务

  目前,商业银行所推出的财富管理,是有别于储蓄、证券和保险这些传统意义上单一的典型金融业务的,也不等同于仅以资金增值为目的的投资业务。其应当是结合客户健康、家庭、事业、生活趣味甚至人生目标等特征,对客户既有财产和未来收益进行的综合性规划以及安排运用。
因此,财富管理所要满足的是各种比较复杂的需求。从金融学视角看,因应复杂需求的金融服务应具备权利分割重组、要素安排多元与交易结构稳定等特点,信托这种交为复杂的制度安排就比较适合用于构造这种金融服务的基础关系。

  当然,在信托机制外,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常见,在我们经济生活中运用更为广泛。委托代理与信托都属于受人之托而处理事务的制度安排,并且具有设立简便、权责明确和惯常使用等优点。但其与信托有四点重大差异:其一,信托成立之时,所托付财产即成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名下,并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受其他债权追索;而委托代理关系中所托财产依然为本人占有,其不能独立于本人的财产之外。其二,信托设定时,受托人具有管理处分权,法律效果确定;而委托代理之下,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超越代理权限则属无权代理,法律效果不确定。其三,信托关系存续可以不受受托人消亡的影响;而受托人如果死亡或撤销,则委托代理关系则不能继续存在。其四,受托人依信托安排之行为,以受托人之名义行事,且对信托财产发生效果;而代理人以委托之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及其财产发生效果,即便代理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事,在第三人知道其代理关系时,第三人即可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其还是难以实现对委托人的隔离。因而,就满足财富管理业务需要的角度看,信托制确实比委托代理更为优越。

  以信托机制构建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英美国家历史悠久;在经济新兴国家和地区,比如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多采此制。究其原由,除了信托机制更符合财富管理业务的金融功能需求外,信托法制对于银行这类受托人的严格要求也是重要因素。

  在十八世纪末,美国金融机构首开财富管理业务时,信托制度就成为基础的业务规范。之后的美国银行法规定,由于银行对客户担负严格“信赖义务”,自然可以成为受托人而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美国投资顾问法等规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可以不受投资顾问法规制,因而不但可以不必提起投资顾问及其服务的申请、报备,也可豁免于证券主管机关对投资顾问的监管。原因何在?就在于银行作为受托人承担信托法上的谨慎投资义务,其行为受到严格约束,加上银行主管机关的监管已经建立了比较严密的投资人保障机制。

  因此,信托制度是构筑我国银行财富管理业务基础规范的首选。实际上,当前我国包括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内的各类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财富管理业务,其中都包含有信托关系已是不争之实。只是由于分业监管的体制尚存,各监管机构对非信托机构开展的受托理财业务进行规范时都避免使用“信托”字样。就银行财富管理的规范而言,银监会在规范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规章(银监会2005年2号令)中谨慎地使用了“委托”、“授权”、“代表”这样的字眼来描述投资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连“受托人”字样都没有出现,其意在避免银行直接开展信托业务之嫌。不过该规章也并没有明确银行开展此项业务时与客户的关系就是“委托代理”。在该规章关于个人理财业务流程、规范、风险控制、人员和监督等诸多规范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业务运作独立化、理财人员专业化和风险可控化等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基本元素。

  在金融混业渐进式改革过程中,以“模糊立法”来避免局部变法对基础体制的冲击,无疑已成为一种常规套路。具体到当前银行财富管理的法律关系安排,其也起到了规范业务和保护客户利益的作用。但应当看到模糊的法律关系并不利于客户利益的最大化,也不利于银行利益的保护。而且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规范与其他机构特别是证券机构推出的相似业务所面临的规范也不尽相同,这也不利于同一理财市场的形成和良性竞争机制的培育。因此,我国包括银行在内的财富管理业务,应尽快明确其信托性质,并以《信托业法》或《受托人法》来统一安排其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监管规则。(李勇/金融时报)
(责任编辑: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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