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已满两年的创投企业,从2008年开始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IC资料
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系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
昨天,早报记者采访了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管理学院胡怡建教授,对10月30日修订的“实施条例”作了详细的解读。
据胡怡建教授介绍,此版本是修订稿的第十个版本,也是目前最新的版本,不过正式发布的“实施条例”还在讨论中,可能还会进行微调。
年金税前扣除比例仍未定 “实施条例”在企业年金可税前扣除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扣除。胡怡建教授表示,具体的范围,即准予扣除的百分比目前还未出台,但是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税收法律层面上对补充养老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表示鼓励和支持。
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基本养老以及个人的商业养老保险共同构成养老保障的三大支柱。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企业年金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交费构成。基本养老是强制性的,任何企业都必须执行,且允许税前扣除。而企业年金却是企业自愿的,有条件的企业才能建立。
2004年5月,国家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但是对于企业年金在资金运用环节的税收待遇并不明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地有不同标准,差异很大,不够规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企业为临近退休人员补缴年金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无论是个人缴费部分还是单位缴费部分,都应在缴费环节上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历史的原因,企业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在建立企业年金时需要为临近退休员工一次性补缴较高的金额,如果按照现有的税收规定,会有很高的税率,让个人承担会使年金的受益大大降低,如果企业承担会对企业利润率产生很大影响。
“实施条例”则明确,企业缴纳的部分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进行税前扣除,对推行企业年金的实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胡怡建教授表示,最后正式公布的实施条例可能也会对可扣除范围进行界定。
同时,“实施条例”也规定,企业或职工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财产、商业等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
明确创投企业税收优惠 “实施条例”另一个亮点就是从法规上再次明确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的纳税优惠。条例明确指出,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胡怡建教授表示,这是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面对此进行界定。
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机制”。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便是发展创业投资企业。由于创业投资企业在设立、投资运作和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上均具有区别于加工贸易类企业的不同特点,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来为之提供特别法律保护。
2005年11月15日,由国家十部委联合制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其中明确了部分对创业投资的扶持和税收优惠。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金融司的刘健均昨天也对早报记者表示,由于新企业所得税税法的颁布,很多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投资中小高新企业的创投公司将是本次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批。由于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那么这批投资已满两年的创投企业从2008年开始就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界定“小型微利企业”
除了创投企业的纳税优惠,之前已经颁布的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对于小型微利企业也进行了纳税调整,低于调整后一般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采取了20%的优惠政策。在“实施条例”中,则对小型微利企业进行了清晰的界定,并且区分了制造业和非制造业。
“实施条例”指出,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这和现行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有质的变化。根据现行规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型企业按照18%的所得税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按照27%的所得税税率缴纳。
减免优惠新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为免税收入。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出现较晚,基本上是由政府机构改革形成的,大多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延伸。不过,目前出现了很多民营的非营利性机构,如民办的殡仪馆等。“实施条例”用8条定性的条件来界定此类是否在免税范围内。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非营利性组织应该是:投入人对投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胡怡建教授指出,这一点就对很多民营机构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他们是否愿意放弃利润所得是关键,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和孳息不应用于分配。
此外,为了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公益性的捐赠同样属于免税范围。对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前是外资企业按全额扣除,对内资企业的扣除方法则比较复杂。现行实施条例中规定,救助灾害、贫困等活动属于公益性捐赠。“实施条例”规定,除了援助性的捐赠可以免税,公益性的捐赠,如对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的捐赠,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捐赠同样可以免税。
另外,除了免税企业以外,实施条例还明确了减征税收的优惠企业目录的名称。其中包括《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业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
三条件界定“避税” 长期以来,避税是否应予以处罚,承担法律责任是我国反避税立法工作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实施条例”中,有7条条例明确了何谓“避税”。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至少满足三个条件:企业存在一个人为规划安排;企业从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安排”的唯一目的。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则构成避税事实。
长期以来,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反避税调整,仅予以补税,不加以处罚,造成了我国反避税措施缺乏应有的威慑作用,显得软弱无力,影响了反避税工作的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做法,首次在税法中增加了避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条款。
“实施条例”使反避税立法更具有操作性,如果企业符合税法中所说的“避税”条件,则除了补征应当缴纳的税款之外,还应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而其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且不得进行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