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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担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的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就《办法》相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办法》制订的背景

  我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明确设立了财务顾问制度,将并购重组从证监会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将完全依靠中国证监会的事前监管,转变为实施财务顾问制度下的中国证监会适当事前监管与重点强化事后监管相结合。而在此制度下,财务顾问机构能否切实履行其职责,能否真正督促并购重组活动的相关当事人自我约束、自觉规范运作并维护市场秩序,是有效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但从财务顾问机构执业现状看,财务顾问机构在专业水平、职业操守和风险控制等方面还远远不能达到市场要求。因此,为规范好并购重组财务顾问执业行为、促进其担当好并购重组“第一看门人”,我会拟定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办法》的指导思想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关条款对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原则要求和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活动实行资格许可和持续监管。在此基础上,《办法》的指导思想是强化中介机构责任、建立财务顾问负责制,由财务顾问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通过对财务顾问和财务顾问主办人“明责、尽责、问责”的要求,形成市场力量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市场效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业务许可、业务规则、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五章,主要对证券公司和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许可及财务顾问主办人资格条件、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的职责及工作程序、对财务顾问的持续监管及对不当执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四、《办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

  《办法》的调整范围限于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上市公司资产、负债、收入、利润和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证券行业的发展水平,《办法》将能够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机构范围仅限定在证券公司、投资咨询机构和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

  五、《办法》对财务顾问任职资格的要求

  《办法》根据从事财务顾问业务机构的不同类别,作出了不同的任职资格要求。

  对于证券公司,由于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已对公司资质、股东和管理人员等方面有相应规定,因此《办法》仅从公司净资本、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防火墙制度、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具有财务顾问主办人的数量等方面对证券公司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对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办法》将能够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限定在已取得我会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的范围内,并从实缴注册资本和净资产、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人员和财务顾问主办人数量、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经验、最近2年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等方面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

  对于除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外的第三类机构,《办法》适当从严,规定其他财务顾问机构申请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许可,除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要达到的一些基本条件外,还在从事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经验、每年财务顾问业务收入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

  六、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从业资格标准

  财务顾问主办人是指接受财务顾问指定,具体负责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的人员。《办法》规定,财务顾问机构在接受业务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一名项目协办人参与。由于财务顾问主办人是财务顾问执业质量的关键,《办法》借鉴对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经验,确立了财务顾问主办人制度,要求财务顾问机构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符合一定条件的财务顾问主办人方可开展业务。我会在审查财务顾问的业务资格时,将要求其提供主办人的证明文件,同时在向社会公布财务顾问名单时,将其主办人名单同时公布。

  对于财务顾问主办人的从业资格标准,《办法》侧重于个人从业经验和持续诚信记录,要求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具备一定的上市公司发行承销、并购重组业务经验,无不良诚信记录或受处罚。此外,《办法》还要求财务顾问主办人必须通过资格考试,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并须经过所任职的机构的推荐,以期达到机构与个人在责权利方面的平衡,降低执业人员非正常流动对财务顾问机构的业务造成的不良影响。

  七、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财务顾问业务应履行的职责

  《办法》明确了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财务顾问业务应履行的六项基本职责,包括尽职调查、提供专业化服务、规范化运作辅导、发表专业意见、组织协调、持续督导。

  《办法》还细化了财务顾问履行上述六项基本职责的具体要求,规定财务顾问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内核机构审查、内部报告、内部检查等工作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内核机构必须独立于财务顾问业务部门,保证内部管理应有的制衡和风险控制;要求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履行持续督导的责任。

  八、针对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在执业中的不当行为及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管措施

  《办法》针对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在执业中的不当行为及违法违规问题,视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和处罚规定,监管措施主要包括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处罚包括罚款、限期暂停或撤销其从业资格、暂不受理主办人签字的申报文件、市场禁入等。上述监管措施和处罚将记入诚信档案,公之于众。财务顾问如多次违反《办法》规定,监管措施逐步加重。如对同一违规行为的监管谈话达到两次,将向财务顾问发出监管警示函;对同一违规行为发出监管警示函达到两次,将限制其增加新的财务顾问业务客户;对同一违规行为发出监管警示函达到三次,将限期暂停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办法》同时强化了对财务顾问的持续监管,要求财务顾问或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从事财务顾问业务。

  此外,为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办法》要求财务顾问应当依法加入证券业协会,并遵守其制定的自律规范。

  

(责任编辑: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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