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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

  就《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8年4月2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问:条例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明显加强,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证券公司的整体状况显著好转,投资者结构逐步改善,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运行机制改革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了经济发展的活力。然而,构建透明高效、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运行安全的资本市场是一项长期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深化对资本市场发展和运行规律的认识,继续强化基础性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推动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重要的中介机构,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前些年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是:挪用客户资产,侵害客户利益;账表不实,账外经营;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控失效,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失职、渎职;经营模式僵化,盈利空间狭窄;同时,监管法律制度不够适应,监管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针对这些问题,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从2004年8月开始,证监会在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按照防治结合、以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实施综合治理。目前,综合治理工作已圆满结束,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监管的基本制度作了规定。为了巩固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果,落实《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制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使证券公司的运行与监管更加规范。

  二、问:条例起草过程中遵循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答:起草工作中,我们遵循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认真分析前些年证券公司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总结十多年来证券公司运行与监管的经验教训,特别是近年来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做法,精心设计证券公司的运行规范和监管制度,为加强和改进证券公司监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实现证券行业的规范发展,进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问:条例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资产方面的措施?

  答: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是前些年证券公司出现风险的主要原因。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严重侵害客户权益,使企业经营风险直接转为社会风险,不但危害金融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从根本上杜绝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根据《证券法》确立的原则,条例对客户资产保护措施做了三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存管、托管制度。

  条例规定:(1)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2)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指定商业银行等资产托管机构托管;(3)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办法,对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管理。这样,就建立了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机制。

  2.明确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性质。

  条例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2)除法定情形外,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3)以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3.对交易信息、资金信息的寄送、查询做了具体规定。

  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可以随时查询有关信息;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寄送客户。

  四、问:条例为防范证券公司进行账外经营做了哪些规定?

  答:账外经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违规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出现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账外经营,就逃避了监管,必须建立有效机制,坚决制止。条例除了规定证券公司应将客户资产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时还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管理、信息报送、监管措施等做了三方面的规定:

  1.明确规定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账户应当实名,证券账户应当报备。

  条例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并应当将其证券自营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以防止证券公司利用虚假账户进行账外经营。

  2.明确了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

  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同时,条例还规定,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数据;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有关监管机构。多渠道的信息报送制度保证了证监会可以及时掌握证券公司资产、负债及其客户资产的变化情况。

  3.强化了证监会的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

  在保证证监会能够及时掌握证券公司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条例规定,证监会应当对各有关机构报送的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证监会应当指定专人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证监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以及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管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条例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了哪些规定?

  答:目前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有106家,从数量上看已经能够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关键是提高证券公司的质量,这是做好证券公司监管工作、防范证券公司风险的基础。条例按照这一思路,对证券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

  1.为了防止股东将不良资产带入证券公司,保证新设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条例对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做了规定: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是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中必需的非货币财产;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入股证券公司并滥用其股东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条例规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3.为了防止不良单位或者个人幕后操控、规避审批和监管,条例规定,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4.为了促进新设证券公司人力资源保持良好状况,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条例对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做了哪些规定?

  答: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在此基础上,条例对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做了以下五方面的规定:

  1.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2.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3.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证券公司设立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5.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条例规定,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七、问:条例是如何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的?

  答:强化对高管人员的监管,是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增强证券公司监管有效性的重要方法。前些年证券公司风险的形成,与部分高管人员严重失职甚至违法犯罪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管住人,才能管住公司。为此,条例在《证券法》关于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做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

  1.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方面,防止高管人员无资格任职,条例规定:(1)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2)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实施证券市场禁入。(3)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证券公司解除。

  2.在高管人员的持续监管方面,条例规定:当证券公司出现经营管理混乱、违法违规等情形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予以谴责,责令证券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同时,条例规定,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未报送审计报告的,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八、问:条例重点规定了证券公司哪些业务的基本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

  答:条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为出发点,重点规定了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和融资融券等主要业务的规则和风险控制措施。从账户实名、持股分散、规模控制等方面,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进行了规定;从账户报备、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对有关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等方面,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做了规定;从账户开立、融资融券比例、担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对融资融券业务做了规定。

  九、问:条例是如何细化和完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的?

  答:《证券法》规定,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等。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条例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

  1.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中的一些重要报告应当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以及与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4.对违法的机构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有权采取一些强制性监管措施,如: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等。

  条例出台实施后,证监会及各地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势必更为严格,对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的查处打击也将更加及时有效。这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问:条例是否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答:证券公司盈利模式僵化、适应市场变化的能力弱也是前些年证券公司违规与形成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对证券公司加强监管,同时也要促进证券公司改善盈利模式,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新发展。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

  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答记者问

  2008年4月2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问:条例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答:在2003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随着证券市场行情的持续低迷和结构性调整,一批证券公司的问题急剧暴露,证券行业多年积累的风险呈现集中爆发态势,证券公司面临自行业建立以来的第一次系统性危机,不但严重危及资本市场的安全,而且波及社会稳定,情况十分严重,迫切需要采取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在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坚强领导下,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密切配合,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认真开展综合治理工作。证监会依法采取托管、接管、撤销或撤销业务许可、责令关闭等措施,对30多家严重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证券公司进行了处置,彻底化解了历史遗留风险,并严格责任追究,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净化了市场,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监管机制,完善了市场基础制度,证券公司的合法经营意识和风险管理能力普遍增强,行业整体状况显著好转。条例正是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

  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条例的出台是进一步细化和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的需要。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证券法》和2006年8月审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基本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为了细化和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有必要制定条例。其次,条例的出台是总结风险处置现有经验,把风险处置政策和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的需要。在近几年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遇到大量的复杂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证监会、公安部、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采取了许多措施,出台了很多政策,这些政策和措施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是成功的。通过条例,总结现有经验,把这些政策和措施规范化、制度化,并为今后及时化解证券公司风险,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十分必要。

  二、问:起草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这次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总结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经验,立足现实需要,同时考虑将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是:1.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运行,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3.细化、落实《证券法》、《企业破产法》,完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法律制度;4.严肃市场法纪,惩处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和责任人。

  三、问:条例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条例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风险处置措施: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

  1.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自我整改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时,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2.托管、接管。托管、接管是无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进行整顿的一种处置措施。当证券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失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且不能自行弥补,或者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交收违约数额较大,或者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时,证监会按规定程序选择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证监会按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接管该证券公司。

  3.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是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向证监会申请进行行政重组。在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过程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也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行政重组。行政重组申请需经证监会批准。

  4.撤销。撤销是对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的证券公司,采取的市场退出措施。证券公司违法经营特别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四、问:证券公司被撤销后为什么要进行行政清理?

  答:证券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具有专业性强、涉及客户和债权人多、客户证券交易不能中断的特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往往资不抵债,并严重违法违规经营,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因此,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公司被撤销后由证监会选择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组接受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行政清理工作只能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或授权实施,这是由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清理阶段的任务性质所决定的。行政清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持客户交易正常运行,清理账户和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收购个人债权,转让证券类资产,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行政清理期间不涉及其他债务的清偿及财产的分配。

  五、问:条例中有哪些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答:为保护客户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条例规定:

  1.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个人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3.行政清理组转让证券类资产应当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方案应由证监会批准。

  4.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证监会认定。

  5.除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

  6.除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六、问:条例中有关证券公司破产的规定是如何与《企业破产法》相衔接的?

  答: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可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细化和落实《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条例对证券公司破产做了具体规定。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证监会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可以申请对被撤销、关闭的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并安置客户;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监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进行重整;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破产,并组织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规定进行行政清理。

  证券公司实施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证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证券公司实施重整的,重整计划涉及需证监会批准事项的,如变更业务范围、主要股东、公司形式,公司合并、分立等,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

  七、问:全国各地都有证券公司,当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危及当地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何职责,应该发挥什么作用?

  答: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遍及全国各地,当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可能会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风险的角度出发,有责任和义务配合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并且能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条例规定,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要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险处置工作,制定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秩序,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甄别确认个人债权;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涉嫌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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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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