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信托 熊宇翔
案例介绍
1995年7月,广西横县地税局公务员余辉确诊患上白血病。为筹集巨额医疗费,横县地税局主动向全国部分税务机关发出“紧急求援信”募集医疗费,并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至1996年6月,该委员会共收到单位及个人捐款(并利息)合计24万余元。捐款汇款单上大多标注“余辉治疗费”、“余辉住院费”、“捐给余辉治病”等字样。
余辉于1998年11月2日病亡。此时尚余捐款14万多元。余父余其山与横县地税局就捐款余额的处置产生纠纷。2000年5月,余其山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横县地税局将捐款余额交付自己支配。
此案一审、二审、上诉、败诉的折腾了若干年,终于在2003年8月14日,广西区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提出了司法建议: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愿望。
分析与思考
这就是一波三折、前后整8年方尘埃落定,在法律界和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和热烈讨论,著名的“爱心捐款官司”。主要集中在2002、2003年,全国各地、各个级别的多家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以极大的热情关注了此案的进展和结果。新华社、央视《社会经纬》、《今日说法》栏目均做了报道。各类专家学者也是见仁见智,侃侃而谈,一时热闹非凡。
现在看来,在此案山重水复柳暗花明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1.爱心捐款的性质之争:是“赠与”还是“捐赠”;2.情理与法理、道德与法律之争:是“法不容情”还是“司法空白”。
从根本来说,笔者认为把本案中当事人行为确认为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才能对本案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进行恰当的司法判决。
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主张和纯粹的判断,而更重要的是上文提到的案中争议焦点和看似难以化解的悖论、矛盾、冲突、困惑,只有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解释、应对,才会坚冰消融,迎刃而解。这是由于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基本法律设计所独具的特性和优势所决定的。
《信托法》第六章是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本案例终审判决司法建议提出:“该款属于公益财产,在余辉已经死亡,捐款不能继续用于治疗余辉疾病的情况下,建议横县地税局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以更好地实现捐款人的捐款愿望。”既是公益财产,笔者又论证其为信托行为,那么推论这也是一种公益信托,受《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章节条款的规定调整,得出这样的结论,合理合法,结果圆满。
所以笔者的感触是,信托定义中“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这一限定性从句在公益信托业务中应予特别的强调。爱心官司确实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其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信托目的是特定的,但又符合公益信托的特征,适用公益信托相关条款顺理成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益信托“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特征描述不可作机械僵化的理解。
题外的话
现今在中国,信托观念远未深入人心,关于信托的投资者教育工作任重道远。有很多经济生活中甚至人们身边眼前存在的信托关系和行为,也很难有人以信托的法理来认识和处理。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所依据的信托契约,政治领域内代议制民主和商事领域,公司治理中的信托设计,如何在公益事业中区分事务管理性工作和投资理财性工作,用信托来帮助造就公益事业的“透明玻璃口袋”、以及本文所提及的“爱心官司”等等,都是很好的题目和机会。
笔者以为现在这个时候就需要信托法律工作者和信托从业人员的努力,积极去扩大信托的影响、弘扬信托的精神、彰显信托的优势,使信托观念广泛深入人心,拥有可以广泛开展的社会环境、社会土壤、社会信誉,使人们把“信托”作为应对社会矛盾,解决经济问题的一种常用的武器,使之多层次、全方位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那时中国的信托事业定将兴旺发达,日新月异。
莫让“爱心捐赠”变成“爱心官司”
公益信托 让善款得善用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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