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琳
“取消退票手续费”问题还在原地打转: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但又表示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与此同时,铁道部在律师董正伟的回函中,也未对取消退票费的公民建议作出明确回应。
自法制恢复重建30年来,“依法”日益成了一个“政治正确”的词汇。国林局拒绝二次虎照鉴定据说是依法“不能越位”,铁路运输企业的退票费当然也是“依法”,只不过,他们依的是作为婆婆的铁道部所制定的“部门法”。
除《铁路法》之外,《合同法》也被认定为责令停收退票费的“法律障碍”。发改委的解释是,“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运输合同。双方订立、履行、解除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合同法》规定调整,旅客退票属于单方要求解除运输合同。”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换言之,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向违约的旅客要求赔偿损失。
既然退票费主要是对因旅客退票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损失的赔偿,那么,如果旅客退票之后铁路方面又重新发售了“退票”,也就不存在“运输能力损失”。正因为如此,2003年1月7日原国家计委才会发出这封题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信函》的函件,其中明确提及:“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再次发售的退票,不应收取退票费”。
想想活跃在中国铁路线上的那多数拥挤的火车吧,那本属超额发售的站票远远大于每趟列车的退票吧?在列车超载成为常态的中国之铁路运输现实之下,何来“运输能力损失”?难道要以超载后的运力来计算才算铁路运输企业不违约?那么,买到火车票却只能站着的乘客能否告铁路运输企业违约?旅客买了标明有到达时间的火车票,列车却未能准点到达,这算不是铁路运输企业违约?怎不见发改委来为旅客力撑“晚点费”??如果“退票费”是依法而收,“晚点费”与“无位费”也一定要依法而收。否则,还谈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所言的“晚点费”与“无位费”当然没有法律障碍,反倒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其中,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不是说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吗?合同成立的依据就是乘客向铁路部门购买的车票。在这个并不复杂的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而具体的。
对于乘客而言,其义务主要表现在支付票款,对号入座上;而铁路部门的义务,则是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为旅客提供有座服务并做到正点始发正点到达。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前引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如此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作为违约一方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又怎能逃避这份违约责任呢?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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