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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经营者集中申报不超4%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将出台 需申报不超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工交商事法制司司长 赵晓光  

  经营者集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实力与竞争力、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积极作用,是当今各国优化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重要手段。

但是,经营者集中如果控制不当,也可能带来一些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负面影响。在实践中,作为对经营者集中实行监管和控制的有效途径,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强制性的事前申报制度,规定达到法定规模的企业在进行集中前就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在获得批准后才能实施集中。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制度, 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这一规定,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经营者集中,都要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经营者实施集中的决定。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需要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直接关系到国家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程度。因此,申报标准的确定具有双刃性或者说“两难性”,申报标准定得过低,经营者集中动辄就要申报审批,不利于企业通过集中产生规模效益,也会加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负担和成本;而申报标准定得过高,又不利于预防和制止过度集中而形成垄断。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各国都是以企业年营业额、销售额、资产额或者交易额等简单、明了、可量化的指标参数为依据,从境内、境外两个层面确定申报标准的具体数额。如美国的申报标准,是上一会计年度交易额超过2.123亿美元,或者交易额低于2.123亿美元,但超过5310万美元,并且一方经营者的资产额或者销售额在1.062亿美元以上,另一方经营者的资产额或者销售额在1070万美元以上;欧盟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合并各方在全球范围内的上一会计年度总销售额超过50亿欧元,并且在参与合并的企业中,至少两个企业在欧盟的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

  目前,《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草案)》正在抓紧研究起草过程中。为了科学确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国务院法制办委托有关专家作了专题研究。该专题研究选择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48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并购申报标准为样本,并以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企业境内销售额以及全球销售额为基准数据建立经济模型,根据我国2007年人均GDP等数据,综合考虑其他变量因素,经测算后提出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具体建议: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90亿元人民币,中国境内上一会计年度营业额合计超过17亿元人民币,单个经营者的上一会计年度境内营业额超过3亿元人民币。同时,专家课题组建议,考虑到各种变量因素,上述数额可以有20%左右的浮动区间。

  根据专家的建议标准,实践中多数经营者集中都是不需要申报的。国家统计局2006年基本单位年报数据表明,我国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以及批发和零售行业限额以上的440893家企业中,年营业额不足4亿元的426918家,约占96.8%;年营业

  额在4亿元以上不足50亿元的13248家,50亿元以上不足100亿元的426家,100亿元以上的301家,总计约占3.2%。按照专家建议标准,一方面可以把规模较大、有可能影响竞争的经营者集中纳入申报范围,另一方面,经粗略估算,纳入申报范围的企业所占百分比不超过4%,绝大多数的经营者集中不必申报,这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

  外国投资者对《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所产生的担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将依据本法作相应的修改;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宗旨,是反对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的所有垄断行为,它将以透明、可预期和平等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市场竞争主体。具体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上述标准将同等适用于所有中外资企业。同理,在华外资企业之间的并购,也将受本法规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对申报标准中的数额标准,很难找出一个完全精确、可靠的确定方法。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人口规模、国内市场规模、GDP水平以及产业政策的取向、竞争机构的执法经验等因素,确定一个大致合理的标准数额,并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还要不断的调整和修正。对于我国来说,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确定和实施,都是一个全新而富有挑战的问题,也有待于在未来的反垄断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完善。

(责任编辑:单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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