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首次以文件形式对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控股子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规范。从10月1 日办法施行起,央企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其相关责任人除了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还可能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负责人。
包括央企在内的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相关负责人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占有经营收入,也就不会像真正的企业家那样,对企业的赢利与亏损负有全部责任。这一权责不等的现象,成为导致一些国企效率低下、决策失误、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源,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此次《暂行办法》的出台,历经三年酝酿,数易其稿,被学界视为国家股东意识觉醒的标志而备受期待。
从颁布的内容来看,办法的确对国家股东、企业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梳理,在强化央企管理层责任意识方面做出积极探索。然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终身禁入三种追究方式看似严厉,却并不足以使央企负责人对手中的权力产生足够的敬畏。且不论“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概念模糊、难以界定,即便真的实施“终身禁入”,也不过是“牛栏关猫”。指望“终身禁入”震慑国企负责人的想法,不过是一厢情愿。
一般来讲,国企负责人的违规错误行为大体可分为“以权谋私”和“以权谋公”两类。对于前者,由于国企负责人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等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后者,尽管因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资产损失,但并没有直接涉及到个人利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成为我们建立健全对等权责关系的主要漏洞。
实际上,对这一部分的责任追究,完全可以参照“渎职罪”。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于犯渎职罪。对此,法学界普遍认为,将渎职犯罪主体规定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利于打击国有企业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等行为。毕竟,从性质上讲,国企尤其是央企负责人,是为国家经营企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都在行使国家赋予的管理权限;从结果上看,一些国企负责人的错误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危害和影响程度丝毫不亚于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司法实践证明,在法治社会,有效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与其在“终身禁入”这样华而不实的办法上动脑筋,倒不如通过拓展渎职罪的适用范畴,从法律层面扎紧责任追究的藩篱。这样做,一方面让央企负责人真正树立危机意识,为企业发展殚精竭虑,同时让每一个对国家利益不负责任的人,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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