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总结前一阶段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工作的基础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新的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制度。该项制度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介绍,保监会将在每年初根据上一年度审计后的数据,对所有保险公司进行一次全面评价分类,决定对各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保监会将依据监测指标以及日常监管中所掌握的信息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的监测指标包括五大类: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性风险指标;资金运用风险指标;业务经营风险指标;财务风险指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分类依据包括合规性和稳健性两大类指标。
据悉,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将保险公司分为A、B、C、D四类。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未发现问题的公司;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达标,但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一定风险的公司;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不达标,或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公司;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严重不达标,或者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市场行为等至少一个方面存在严重风险的公司。
保监会同时按照综合风险分值从高至低,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为三类,即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保监会同时明确规定,现场检查类机构、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数量,应分别不少于各保监局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总数的5%、20%。
就分类监管制度的正式建立,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A类公司,监管部门将不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对B类公司,可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要求公司限期整改所存在的问题、针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达标的计划等措施。对C类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还包括:全面检查;要求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计划;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或范围;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向董事会、监事会或主要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等。对D类公司,除可采取对B、C类公司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监管,该负责人表示,对一般非现场检查类机构采取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在非现场检查的同时,加强风险监测、重点关注,可进一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进行风险提示或者监管谈话,提高报表报送频率,要求对存在风险的领域提交专项报告、报表,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信息进行专项外部审计并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组织现场检查及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现场检查类机构除采取关注性非现场检查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每年还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该负责人强调,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突然发生重大变化,保监会可以随时调整公司的类别和相应的监管措施。保监会定期向各保险公司通报公司所处的类别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但不向社会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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