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支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便利银行、企业办理外汇业务,同时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广泛调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见,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征求意见稿)》)。
现将《通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并附相关说明,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通知》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yjfk@mail.safe.gov.cn。
我们会认真研究每一条建议,作为立法的参考和依据,请您庄严地履行权利,不要在信函或电子邮件中发表与《通知(征求意见稿)》无关的言论。对于有些建议,我们还可能进一步与您联系和沟通,请最好留下联系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服务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应当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资格。
二、境外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并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含其他NRA外汇账户)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NRA外汇账户。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银行应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信息。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业存款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五、NRA外汇账户收汇,由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手续。NRA外汇账户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等直接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境外机构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NRA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当向收款银行确认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予以协助。
七、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的资金收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八、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从NRA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将NRA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九、NRA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控制,以其作为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境内银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十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离岸外汇账户,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应当严格按照银发[1997]438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银行非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外汇账户,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3号令)办理。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以及与其直系亲属之间,本人与其直系亲属分别为境外个人和境内个人的,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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