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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分红门”引发法律热辩

2009年06月03日10:00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经济参考报
  南方基金公司因“铁公鸡”基金一毛不拔可能陷入法律诉讼。6月2日,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律师向记者透露,“目前为止,律师团已将行政仲裁申请材料准备完毕,如无意外情况出现,将于6月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多位法律界的权威专家都明确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基金不分红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但是诉讼或仲裁的维权之路难免会遇到较大的阻力。因此,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我国基金行业应早日打破垄断,并考虑引入公司制基金形式。而当务之急是,司法救济通道需要打通。

  基金不分红是明显违约

  数据显示,至2007年末,南方稳健2号基金共实现可分配收益97.35亿元,但这些收益却未分红。后来随着市场下跌,2008年进行分红的希望也成泡影。

  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明确表示“南方基金的案子,如果仅仅从合同本身约定的规定来看,它是很明显违约的。”

  江平给出的解释是,因为基金合同第15章“基金的收益与分配”中特别讲到这个问题,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可供分配收益的90%。合同中同时约定,收益分配采取两种方式: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而且明确讲到,如果投资人不选择转投资,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精神———当事人有明确规定的就是法律,违背了就是违约,就要承担责任。”江平说。

  至于“没有经过投资人授权就进行转投资是否违约”的问题,江平对此的看法是,这个问题主要要看合同中怎么规定,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或者合同中甚至没有写,也应该说它是违约。

  这方面,我国知名信托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所长周小明也有相同的看法。周小明说,“契约基金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分红的条款,从法律和政策上来讲,也没有说不能分红。既然约定了应当分红,没有分红应该是违背了信托关系。”

  南方成长2号曾经进行过拆分,对于“拆分是否可视为分红”这一问题,江平坦陈,“拆分不等于分红,这个没有什么特别的。”在此问题上,周小明也强调,“分红是什么?分红就是要把实现的现金利润返回到投资者手中。拆分相当于股本,如果和公司来比较,它不是分红。”

  没人买基金会饿死“牧羊人”

  “就投资者的分红权而言,这一权利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被列为投资者的首要权利,保护投资者的分红权就是要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如此表示。

  刘俊海认为,投资者的资产是整个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资金来源,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意愿,直接影响着证券市场的信心。只有实现分红,使它成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标的物的时候,投资者心里才踏实。因为物权比分红意义上的期待权、债权好得多。“如果你老不分红,可能就没有人买基金,没有人买基金,就是没有人雇你牧羊的时候,那么牧羊人再有本领也会饿死。”所以,基金公司旗下的开放性基金长期不分红,不仅会伤害消费者、投资者的权利,而且伤害基金公司自己。

  他进一步解释说,基金公司面临三道门槛,第一是卖基金,第二是投资基金,第三是回报分红。如果一个基金公司会卖股票,也会投资于其他证券,但是就是不分红,这就会引发整个行业的诚信问题。假如南方基金不分红,又有别的公司不分红,大家就会怀疑基金业是否就是圈钱的行业。

  刘俊海还表示,投资者的分红权益要不要保护,是考验证券投资基金法能不能受到敬畏、尊重、维护的重要试金石。

  司法救济通道需要打通

  基金违约不分红引致赔偿之诉时,怎么来确定赔偿金额。对此,江平表示,这个问题比较麻烦。从持有人来说,可以有两个诉讼,一个是对于管理费的退还之诉,理由也是由于你没有履约给我造成损失,你还向我收管理费,这个适合吗。第二个则是造成损害的赔偿之诉。

  江平认为,对于第一个诉讼,也就是管理费绝对应该退还,“这边你给基金持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那边又收很高的管理费,从道义上也讲不通。”对于第二个诉讼,即赔偿损失的这部分怎么办?比较简单的方式,就是从财务报表中公布了的基金现金盈余是多少,持有人一共有多少,然后除以人数,把当初所拿到的应该分给基金持有人的利润如数偿还。这是比较简单的方式。但这一方式对于基金公司来说是有些过高的赔偿。能不能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股价的降低,或者其他的因素考虑,由法院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总的赔偿数额。既不对公司造成致命的损害,也比较合理地照顾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这是可以考虑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维权之路或许很艰辛,其中难免遇到较大的阻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如此认为。叶林说,就仲裁而言,仲裁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仲裁条款,而基金合同系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即使其中记载了仲裁条款,在解释上,基金投资者不是仲裁条款的签字人,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没有仲裁条款,很难有效地启动仲裁程序。就诉讼而言,原告若以合同纠纷为由而提起诉讼,同样存在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叶林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存在比较严重的、有别于公司制企业的内部人控制现象,这种状况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有碍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根据叶林的建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应考虑引入公司制基金形式。在这种基金中,基金持有人类似于公司股东,基金持有人或者股东有权启动股东大会程序制约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行为,也可通过决议促使董事会做出红利分配的决定。

  面临诉讼或仲裁可能遇到的难题,刘俊海则表示,希望能够打通司法救济通道,包括人民法院的诉讼机制、仲裁机构的仲裁机制,都为投资者维护自己的分红权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办公室副主任、投资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则表示“关键问题出在基金行业的垄断上,如果不实行审批制,而是实行市场的优胜劣汰,就不会产生这些问题。”所以,我们的监管部门应以此为警示、为教训,及时完善相关的制度。
(责任编辑: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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