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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水污染案“投毒罪”值得商榷

2009年08月28日10:25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王灿发 傅学良

  近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责任人、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

对另一被告人、该公司生产厂长丁月生以同样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目前,两人均已提起上诉。

  综合“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案情和我国的刑法条文分析,我们发现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值得商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才是本案与刑法规则之间或许更为合理的推论。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区别实际上是相当明显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两个罪最明显的不同表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在对最终结果的心理状态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还没有引起中毒后果的情况下,只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上,重大污染事故罪实施排污行为是为了减少生产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采取的行为方式是“排放”、“倾倒”、“处置”,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是“投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即必须是“废物”,即使是有毒物质,也只能是含有毒物质的废物,而不能是有毒物质本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应当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本身,即使是掺在其它物质中投放,也不是作为废物而排放、倾倒的。三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且自然人在该罪中仅是作为法人的责任人而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的犯罪者应当是法人。

  根据这些区别,我们来分析水污染事件构成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应当是更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胡文标和丁月生在明知本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供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了巨大损失。由此可知,行为人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其次才侵犯了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权利。这正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客体要件。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的是简单客体,即行为人侵犯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其次,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水体“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刑事法规往往是抽象的,但刑事个案却是具体的,所以刑事法规适用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正确的涵摄关系。那么,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所适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究竟能否涵摄本案的行为呢?可以说,仅从刑法的起点解释方法——文意解释来看,本案的行为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要求的“投”表现的格格不入,却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要求的“排”相符合。“投”的关注点是“他”,而“排”的关注点是“己”。很明显,本案的行为以“排”来进行涵盖是比较合适的。如果我们把排放废水、倾倒废物解释成投毒的话,就会对此后类似问题的处理产生错误的引导。例如,以后生产企业故意或过失向空中排放含氯的毒性气体、二氧化硫等,也有可能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判刑。

  此外,从产生犯罪结果的作用因素来看,本案中行为人所排放的是含有钾盐的废水,这种废弃物虽然也是有毒害性的,但是其对外界的危害需要通过水媒介的传导,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害物质的日积月累,其危害后果才能够得以体现。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作用因素虽然都有有毒物质,但是综合危险性、作用机理、危害程度分析,本案的有毒物质应该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指的废物中含有的有毒物质,而不是有毒物质本身。

  其三,从犯罪主体来看,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是由该排放行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胡文标和直接责任人员丁月生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应该定性为法人犯罪。因此,公司、胡文标、丁月生应该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就只能制裁责任人员,而不能制裁主要犯罪者法人,也就没法对其适用罚金刑,这在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人。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不能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

  其四,从主观方面看,胡文标也应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媒体对本案的主审法官采访可知,“本案是行为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进行的排放。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然没有采取环保的措施,继续大量偷排”(见央视采访)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据此我们可以得到两点明确认识:首先,行为人故意违规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其次,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有认识。但是能否根据上述两点就得出行为人是存在犯罪故意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确定主观罪过除了要看“意识因素”之外,还要看“意志因素”,本案的当事人无疑对危害行为有明确认识,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如何呢?如果是希望发生,行为人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发生即听之任之、无所谓,行为人就是间接故意;如果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避免,行为人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公司排放废水长达14个半月之久,并曾遭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表明其开始排放废水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至少没有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在被处罚后再次排放废水,行为人只能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环境事故,因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与本案法官所认定的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并不相符,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在目前“飙车案”、“醉驾案”正在频频撩拨民众对公共安全渴望的脆弱神经的情况下,作为长期从事环境法研究的学者,我们虽然希望环境保护能在“公共安全”的利刃下得到庇佑,但我们更希望“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能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得到贯彻和执行。如果说《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罚太轻而不足以遏制环境污染犯罪,那就需要我们尽快启动修改《刑法》的程序,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但在法律修改之前还是应当遵循 “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为或不行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罪行者,应不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的原则对犯罪人定罪判刑。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责任编辑: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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