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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误开收款发票 购房者30万房款抹不脱

2009年09月11日21:16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全景网-《证券时报》
  以44万余元按揭一套房屋,付完首付,袁某便向银行申请办理30万元贷款。但开发商在账户还未收到银行划拨的贷款时,误将全款收据开给袁某。哪知袁某未能在银行办理下贷款,且不愿支付30万元购房款。昨日记者获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袁某向开发商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0万元。


  2006年7月,袁某以按揭付款方式,向某置业公司购买44万余元的商品房一套。付清首付后,他在当年12月向银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30万元。但其因身份原因,银行提出按购房总价款的五成发放,并追加一名成都主城区人员连带责任担保,袁某提出需考虑。次年6月,在交房当日,袁某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产权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抵押登记费等共计1.6万余元。房产公司为袁某开具了金额为44.8万余元的不动产发票,明确房款已付清。哪知拿到收据后一个月,袁某便从银行撤回申请贷款资料,银行未发放贷款。开发商要求袁某支付剩余房款遭拒,便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袁某败诉,袁某提起上诉。

  法院在审理时,袁某称其于2007年3月是用现金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0万元。而开发商则称发票是其工作人员对袁某申请按揭贷款的情况产生误解出具的,袁某并未支付30万元。

  法院认为袁某声称用现金支付房款的主张存在疑点:袁某一直坚持办理按揭贷款,已付款项均有POS机刷卡支付证据,唯独需按揭的款项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这笔款项的来源,袁某又做不出合理解释。而开发商在确信袁某申请的贷款即将发放的前提下,也可能提前出具购房发票,且开发商也有袁某抵押登记费证明其是以按揭方式付款。

  法院二审认定,开发商为袁某开具发票是误解状况产生,袁某应支付余下30万元购房款。但开发商误开发票,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其不收取拖欠款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源:成都晚报)
(责任编辑: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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