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货币主权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维护
2012年04月10日00:37
来源:经济参考报
去年初,受朋友之邀,本人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了一个普通民事案件的代理工作。其实,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也不存在什么“背景”,只是一个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但由于该案涉及在中国境内(在此仅指大陆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是否能使用美元结算问题,就使得本案在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之外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国际法问题国家的货币主权。
令人遗憾的是,作为中国的人民法院,该省两级法院均认可在中国境内使用美元结算,并以此认定购房人已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完全无视中国的货币主权,这就令我这个研究国际法的学者感到茫然,不得不打破从不公开评价具体案件的个人习惯,对该案加以评论,以期引起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了维护作为一名学者应秉承的中立立场,笔者仅讨论案件本身涉及的法律问题,不涉及具体案情。
2005年,A公司与B个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 将 其 开 发 的 一 套 房 屋 销 售 给B个人 ,B个 人 应 向A公 司 支 付 相 应 价款,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生效后,B个人以其手头人民币不足为由向A公司董事个人账户支付了与合同价款相当的美元现金,但A公司不认可这一支付行为,认为B个人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支付义务,故向其提出解约要求。B个人不同意解约,并以A公司拒绝交付所购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省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B个人向A公司董事支付合同价款行为系表见代理,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尽管B个人支付的是美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人民币,但这并不影响B个人支付行为的有效性,更不能认为B个人严重违约,最终全面支持了B个人的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败诉。
本案涉及两个基本法律问题:一是表见代理是否成立,二是以美元支付的行为是否有效。
由于本人不是民法专家,故对法院 认 定 的 表 见 代 理 是 否 正 确 不 做 评价。但对于法院认定B个人以美元代替人民币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有效这一观点则深表质疑,因为这绝不仅仅是对一项具体支付行为的认定,而是关乎中国货币主权的大问题。
国际法理论认为,主权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表现为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三个方面。而货币主权则是对内最高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主权国家拥有发行本国货币、管理本国货币的流通、使用和兑换权力。
国际常设法院在1929年的“塞尔维亚公债案”中所确定的国际法一般原则是:任何国家都有权自己确定它的货币。主权国家发行的货币被称为“法定货币”或“法币”,就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其境内唯一可流通的、受其法律保护的货币。世界各国除个别情况外均发行了自己的货币,并规定在本国境内只能使用本国的法定货币。“法币”如此重要,有的国家甚至在其发行的货币上直接印有法定货币字样。例如,美元纸币上印有:T hisnoteislegal tenderforalldebts,publicand private,意为:该钞票是公共和私人债务的法定货币。澳元纸币上也印有该货币系澳大利亚及其领土上的法定货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确定发行人民币作为国家的法定货币 ,1 9 9 5年 制 定 、2 0 0 3年 修 订 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2008年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对于外汇的使用有着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约束,非经法定程序在我国境内是不能使用外币的,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正是中国行使货币主权的体现。
对于这些体现我国货币主权的法律、法规,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和维护。但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却根据民法理论认为,不能因B个人支付的是美元而非人民币就认定其未履行支付义务,B个人支付的只是币种不同,其支付行为本身应得到认可,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只是一项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对抗民法这一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上述观点是一种典型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观点,作为保护私人权利的民事法律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国家的货币主权属于“公法”范畴,维护的是国家的公共利益,在这方面“私法”必须服从“公法”。很难想象,如果按照该法院的观点,在中国境内可以不经任何批准即可使用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且不会因此受到法院的谴责和处罚,那么人民币的法定货币权威如何得以维护?中国的货币主权如何体现?国内的金融秩序岂不混乱?在国家的货币主权面前,任何民事法律制度均应服从,所谓维护合同有效性的民法理论绝不能成为否定货币主权的借口。《外汇管理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但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一道构成了中国的国家货币主权,其效力高于仅调整私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民法规则。
况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还明确约定了以人民币结算。
本人曾就此案征求过许多民法专家和资深法官、律师的意见,他们中大多数一开始都支持该法院的意见,但当笔者提出上述观点后,他们又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严肃而重大的问题。看来,国内法律界还有相当多的人未能意识到本案问题的严重性。在中国境内使用美元结算绝非小事,而是事关国家的货币主权的大事,人民法院必须尊重和维护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权威,这一点应当体现在每一个个案之中。
对本国法定货币的尊重和维护是一国法院的法定职责,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支持在本国境内私自使用外币结算,这在世界上都是少见的。此案事关重大,照此下去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将受到司法的挑战,建议上级法院应尽快纠正错误,否则该案造成的后果远非胜诉方因法院判决占到汇率变化的便宜这么简单。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国际法所)
作者:刘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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