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研究
2012年12月14日03:14
来源:中证网-中国证券报
原标题 [中外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研究]
随着全球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商事争议日益增多,仅靠单一的仲裁、诉讼机制无法解决现实中大量的金融纠纷。为了缓解仲裁、诉讼压力,公正解决金融投资纠纷,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开始研究并制定适合自己国情的金融专业调解制度。
美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对金融纠纷的调解主要依据《调解程序规则》,《调解程序规则》对金融纠纷的调解范围、调解员、调解程序、资金来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做了详细规定。
结合《调解程序规则》制定的内容,美国金融专业调解制度有以下一些特点值得借鉴:1、自主性。当事方的意思自始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包括程序启动、调解员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且当事人可以灵活地改变适用于涉案纠纷的调解程序,对最终的调解结果有极高的控制力。2.保密性。根据《调解程序规则》,除非得到其他所有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和调解员不得将调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意见、建议、提议、认可或妥让,在其他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而透露、引述或者使用。对最终的调解结果,调解员也必须尽其保密义务。3.专业性。专业性主要体现在对调解员的要求上,调解员须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并在调解启动前须披露相关个人信息以保证其能严守中立,正式上岗前,调解员还必须接受专业化的调解技巧培训。
英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英国金融业在1999年以前实行分业管理,各金融行业自发设立了不同的调查专员服务机构。先后有八个金融调查专员机构成立,由于不同金融领域调查专员机制在运作中导致了管辖范围重叠以及运行成本的虚高,调查员的独立性以及裁决可信赖性等遭到质疑。有鉴于此,英国金融监管局(FSA)于1999年设立了金融调查员服务公司(FOS),将原来由多个法定或自愿的机构提供的投诉处理服务和调查员服务整合成一个解决各种金融纠纷的综合性机构,于2001年12月1日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的《第17方案》获得正式授权。
英国金融调查员制度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1、统一性。虽然英国金融调查员制度起初是自发的、行业分散的,但自《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这些分散的行业内调解收归一处,由金融监管局设立的金融调查员服务公司来运行,其管辖范围足以涵盖几乎金融行业所有类型纠纷,具有广泛性、统一性。2、消费者倾向性。虽然是基于公正和合理的调解,但程序上有较明显的保护、方便消费者的倾向。3、以调解与裁定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金融服务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了高效且费用较低的纠纷解决途径。
我国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基于美国、英国的经验,在综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调解规则,结合我国证券行业发展现状,中国证券业协会设立了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和证券纠纷调解中心。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基本规则的制定,调解中心依照《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的运行流程。
在《证券纠纷调解规则》的制定中,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借鉴了包括除美国、英国以外的其他一些国家的调解规则。例如,在投资者倾向性方面,就英国、德国金融纠纷调解制度做了大量参考,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做了差别化对待;在资金来源方面,学习了德国私人银行制度,主要是依靠协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在法律效力方面,与日本金融专业调解制度较为相似,其和解协议相当于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出现违约,只承担违约责任,其他法律权利不受影响。我国目前正在探索与研究调仲对接、调诉对接的机制,这将大大提高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从而更加高效的解决证券纠纷,缓解仲裁、诉讼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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