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院研究生院金融系副主任、社科院融资租赁研究基地主任
理财周报特邀 周茂清 社科院研究生院金融系副主任、社科院融资租赁研究基地主任
近年来,民间借贷迅速发展。据2011年9月30日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发布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民间借贷规模近两年大幅上升,估计余额达到3.8万亿元。
民间借贷对于拓展企业融资渠道、缓解银行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起到一定促进作用。然而,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只有正视这些问题,积极应对,将其纳入规范发展的轨道,才能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
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的一种非正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长期以来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尴尬地位。至今为止,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少而分散,不成体系。
二是以司法解释为主,制定的初衷以判案为目的,没有从专业法规的角度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规范。
三是部分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法规对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规定不详,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四是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如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等。
为避免民间借贷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带来的各种问题,必须加大力度进行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以积极、稳妥、合理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是建立完善民间借贷法规。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这在国际上早有先例,例如中国香港地区有《放债人条例》,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等等。当前我国应首先考虑的,是组织制定《放贷人条例》,对民间借贷的主体、监管部门、工商登记、交易范围、资金来源、利率限制、风险控制、法律责任等做出系统、细致的规定。
二是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标准。有些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类似,导致有时对同一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并产生很大的争议,因此必须从行为的目的、对象、资金来源、造成的危害或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详细制定标准,明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
三是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的管理,制定《民间借贷中介管理办法》。用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中介的性质、主体资格、广告行为、运作形式等予以规定,从而充分且规范地发挥其为民间借贷双方牵线搭桥,活跃市场的作用。
四是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依托现有的征信系统,将民间借贷信息纳入征信体系管理,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双方承担的职责和权利,让民间借贷的运作更加透明化,防止出现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道德风险。
目前国家已公开承认,民间借贷不是违法的。但其目前并没有国家法律的明确支持,也不是完全合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给民营企业的大概不到10%。民营企业融资难,很饥渴。
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
在市场中,利息是资金融通的价格,既然属于价格,必然涉及对价格管制的争议。即使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也一直对此存有重大分歧。主张废除利率控制的学者本杰明(Jeremy Bentham)认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应当反对贷款过程中的议价。反对者则认为,他的这一主张完全是理想主义的,根本没有现实的基础。
国内主流学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讨论,一定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阶段,否则毫无意义。
就我国的情况看,目前,金融改革尚未完成,居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国有企业,中小企业尤其民营企业普遍面临金融歧视。在这一背景下,民间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放贷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借贷双方之间缺乏讨价还价的实力保障,不具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依靠放贷人之间的竞争来保证借款人承担合理利率的贷款市场还没有形成,如果没有法律的限制,往往产生不公平交易,直至形成高利贷。
那么,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该如何确定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然而,有人认为,这个规定执行20多年,已与利率市场化改革不相符合,也受到各方质疑。
比如,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是根据什么确定的?为什么不是3倍或是5倍?
因此,本文建议,一是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为比之正规金融信贷业务,民间借贷面临的风险要高得多,所以一定要把风险成本考虑进去;
二是细化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比如说,生产性借贷利率应比消费性借贷利率高,应急性借贷利率(日拆、隔夜拆)应比正常借贷利率高,等等。
民间借贷的监管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力;在中央则形成“一行三会”的多家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
银监会负责监管有国家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理论上银监会并不负责,不负责的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这样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一方面,非正规金融所分流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不能被货币当局统计观测和监控,另一方面,非正规金融借贷利率是借贷双方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自发制定的,这些问题都很容易导致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减弱,货币政策效果下降。
去年以来,由于信贷需求旺盛,民间借贷的利率畸高,巨大的利差使得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变得不可遏止。
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在去年7月21日发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去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年综合利率为24.4%,处于阶段性高位。而当时,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即使利率上浮三成,企业将银行信贷资金投向民间借贷市场仍有着巨大的获利空间。
所以,许多企业纷纷转行从事高利贷业务,而放贷的资金很大一部分来自银行给大型企业的贷款。这些贷款在江浙这些沿海地区都是低成本,企业拿到后放高利贷赚取巨额利息、利差,实际成为高利贷市场从银行融资的平台。
更有甚者,一些担保公司、财务公司也利用从银行低成本获得的资金放高利贷。因为这些担保公司有一定的融资杠杆,往往在银行存入一定的保证金,就能获得几倍于保证金的信贷额度,再加上这些担保公司可能和银行的一些相关人员有着紧密的关系,所以能够顺利获得资金,有的甚至与银行谈好了分成协议。这些现象涉嫌严重违规。
根据银监会的统计,2011年全国银行业案件发案92起,涉案总金额21亿元,较之上年的89起和5.1亿元,发案率和涉案金额增幅达到3%和311%。而2011年各层级、各类机构多种业务领域都曝出案件,个人开户、存款、转账等业务成为2011年银行案件重灾区,银行普通柜员,特别是综合柜员频繁现身多起案件。
这表明,经济增长放缓企业融资困难,导致民间借贷盛行,多起借道银行信誉和以银行为中介来放松民间放贷人戒备心理骗取资金的案件发生。
民间借贷不同于银行信贷,在监督和管理的方式、方法上有着显著不同,对其必须进行专门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一个重要原则是,可采用“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即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监管权力,调动各级政府金融办的监管积极性,使其加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具体说:
一是要建立民间借贷的检测体系。人民银行可牵头与地方的农调队、农信社合作,加强银行、工商、行业协会和个体民营经济协会之间的协调沟通,建立民间借贷的检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全方位监管,及时向社会各界发布动态信息,引导民间借贷理性发展。同时加大民间借贷信息点的设置密度,全面、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全面分析民间借贷的社会效果,以为有关部门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支持;
二是要加快征信体系的建设。在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础上,将征信体与服务对象由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延伸到公民个人,使征信服务社会化,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让民间借贷主体通过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信用状况,规避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
三是加快中介体系建设。要鼓励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发展,成立民间借贷自律机制,将民间借贷纳入组织化管理体系之中,要鼓励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民事纠纷法律咨询、代拟民间借贷合同等业务,为民间借贷提供法律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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