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刑事错案的发生逻辑
2013年1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称,1995年3月发生在浙江萧山的杀害出租车司机案,真凶另有他人,萧山籍人士陈建阳等五人并非该案凶手;法院已对此案立案复查,并将“有错必纠”。至此,无辜的陈建阳等五人已在高墙内度过了17个春秋。
类似这种司法错案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面对一桩桩错案,我们需要追究责任,否则既难以抚慰冤屈者的心灵,又不足以警告后来的司法案件承办人。那谁该对错案负责呢?这真是个大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唯能就案论案。
错案一般都是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堪称是最为复杂的案件。普通案件往往只有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但刑事案件除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法官外,一般还有公安刑侦机构、检察院、被害人及其亲属、专家证人等多方人士介入,其中任何一方的草率应对、不负责任都有可能酿成司法错案。但一有刑事错案出现,不少社会民众首先想到的是法官枉法裁判,认为承审法官就应该对错案负责。这种矛头直指法官的想法、做法,是对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缺乏基本认知的非理性表现,应该抛弃。
如果确实是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司法错案,那法官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法官枉法裁判当然要被问责,且具体如何问责,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早已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完全由法官枉法裁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为有审级制度和审判公开制度这种旨在避免此等情形的制度设置。一审法官枉法裁判有二审,二审法官枉法裁判有再审(国外是三审),对同一案件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审)法官都先后枉法裁判,从而导致错案产生的情况即便存在,那也是极端例外。错案产生的原因,更多要从法官之外的其他司法参与者身上去寻找。
其实,证人的错误辨认、证人作伪证、司法鉴定错误、警察或检察官隐瞒真相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司法错案。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曾在《错案》一书中用许多案例生动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刑事司法错案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有时复杂到想问责都无从下手的程度。
但
刑讯逼供几乎是所有刑事错案的共同原因,而刑讯逼供恰恰是不难被追责的。因为它的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检察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官除外)、证人等等,都不可能刑讯逼供,刑侦警察是刑讯逼供的唯一主体。
在我国由于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又不享有沉默权,因而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未得到有效抑制。现实中,由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引发的刑事错案可谓屡见不鲜。
所谓指名问供是指侦查人员违背法定的讯问原则,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将未经查证属实的材料故意告诉、暗示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其知悉“案情”,并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供述或供认。对于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我们当然要坚决追究责任,严惩不贷。但同时更应该追问其屡禁不止的背后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的命案破案率高于英法美等法治成熟国家。而我国奇高的命案侦破率跟各地政府和政法委一再强调“命案必破”关系甚重。命案必破,往往是驱使警察走上指名问供之路的最重要的外在力量。
近年来曝光的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聂树斌案以及本文开头提到的陈建阳案,可以说都是由命案必破引起的刑事错案。一旦有“命案必破”这样的要求,那刑侦人员在真凶难觅的时候只能使出“指名问供”的杀手锏。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检察官和法官难以完全独立办案,他们跟刑侦人员一样要服从当地政法委的“命案必破”指示。
但“命案必破”的指示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继续执行它,只会催促更多的指名问供,制造更多的刑事错案。
错案的产生除刑侦人员指名问供外,还与检察官的不作为或滥用职权有某种关系。在我国,检察院是专职执法监督的机构。在刑事司法中,检察官的权力非同小可,他不但有权(同时也是有义务)监督刑侦人员办案,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及以何种罪名起诉,都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决定权和自由裁量权。是故,每一起刑事司法错案的问世必定多少有几分检察官的“功劳”。
在监督刑侦人员的指名问供方面,检察官如果认真严厉,积极作为,那错案一定会大为减少;在决定是否起诉及以哪种罪名提起诉讼方面,检察官如果能做到严格依法、客观公正,那错案出现的概率无疑会大大降低。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说,检察官比任何其他人都有能力控制别人的生命、自由和名誉。斯言诚哉。在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错案过程中,检察官不可避免地在其中扮演着某种角色,甚至是关键角色。
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权力巨大,那在刑事错案问责时撇开检察官就显然违背权责统一的法治原则。换言之,一旦对错案追责,那承办检察官基本上不可能全身而退,他必定要承担或重或轻的责任,否则追责的过程注定会成为制造一起新的冤案、错案的过程。
总之,错案产生的原因纷繁复杂,而对错案问责,更是难上加难。裁判案件的法官看似是当然的错案制造者,实则大谬。与法官相比,警察、检察官、被告人甚至专家证人更有可能是错案的“元凶”。但错案的发现往往是全案定谳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的事情,面对时过境迁甚至物是人非的错案,真要向有关人员追究问责,其成本之高、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是故,与其对错案坚持问责到底,毋宁努力改革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在这方面,西方已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可资参考和借鉴,如最大限度地提升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实行非法证据不予采信、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证据标准等等。我们完全可以大胆吸收此等成熟的刑事司法经验,这样,刑事错案一定能得到更有效的控制。
而尽最大努力避免错案的发生,才是对错案最好的“问责”,不是吗?
作者系法学博士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刘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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