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保不应简单视为非基本医保
2013年02月06日09:0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在对纳税咨询热点做解答时表示,大病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里列举的基本保险类,因此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计征个税。(相关报道见今日本报3版)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5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单从文字字面上看,税务总局以“大病医保不属于基本保险”为由,指出“大病医保金也须计征个税”,似乎显得不无道理。
但稍加进一步分析推敲,事情显然又没有这么简单。在这里,一个必须认真分辨厘清的关键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大病医保”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如果这里所说的“大病医保”主要指的是,由国家政府出面统一制定的、公益性质的兜底性基本社会保障制度的话,那么回答无疑是完全肯定的。比如,2012年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针对城镇居民、新农合医保设计的“大病保险制度”。再如,此前许多地方政府针对城镇职工医保设计的“大病补充医保”。
事实上,关于“大病医保”的这种“基本医保”性质,《指导意见》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既然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大病医保”显然就理应被视为是“基本医保”的一部分。而“大病医保”所要解决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更是地地道道的基本医疗问题。显而易见,在医疗保障上,如果连确保居民不“因病致贫”都不算是最基本最底线问题、不属于“基本医保”,那么还有什么能够算是?
这种背景下,人们为避免“因病致贫”而缴纳的保险金,无疑没有任何道理“计征个税”。众所周知,在个税征收上,国际通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正是“居民基本生活费不纳税”。而如果我们承认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乃是一种基本民生权益,为此缴纳的保险金也是一项基本生活费的话,答案自然不言而喻。
不难看出,税务部门所指“大病医保金也须计征个税”,或许会引起公众囿于表面文字的偏颇误判误会,误以为“基本医保”就仅仅只是“小病医保”而不应包括“大病医保”,甚至误以为“大病医保”乃是一种奢侈性医保,无关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福祉。
当然,也应当承认,如果这里的“大病医保”指的并非是国家政府统一制定的公益性医保制度,而是那种个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性大病保险的话,那么,这种保险确实无关“基本医保”,相应的医保金也确实应计征个税。
而为了更准确厘清上述不同性质的“大病医保”与“基本医保”的关系,并消除因此而产生的误判,笔者以为,针对《个税法实施条例》25条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内涵,应有进一步的明确法律解释。
-张贵峰 来源西安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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