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财经讯 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向全国政协提交议案称,融资租赁在国际上作为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并列的五大金融业务形式之一,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不仅行业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而且,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缺失。
马蔚华建
议,以法律形式出台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建立全国性动产登记平台,设立专门机构统一行使动产登记职能,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融资租赁物权。马蔚华认为,通过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资源耗费,节省承租人的交易成本,能为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以下是该提案的详细内容:
关于建立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一、背景及问题
当前,融资租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每年新增租赁业务量高达数千亿美元。尽管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近年来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但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他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也不够健全,不利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健康开展。目前,由于法律制度缺失所导致的融资租赁行业问题较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问题是: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尚未建立。
(一)融资租赁物权登记制度是出租人控制风险的重要途径
融资租赁是基于设备资产的融资交易,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同时拥有物权和债权,但实际上放弃了所有权中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功能,仅为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存在承租人越权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例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或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惯例的规定,如承租人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违约事由,出租人可以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如承租人破产,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但上述规定仅仅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物权和抵押权冲突时的解决机制、物权和善意第三人的冲突解决机制、出租人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条件、程序和方法等进行规定,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出租人所有权被侵害的情形。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拥有和控制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融资方式的本质特征,因此与所有权相关的登记公示制度是出租人控制风险、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途径。根据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没有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出租人将无法对抗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抵押权人或受让人。因此,只有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公示制度,才能确保融资租赁行业的生态环境健康公平,维护交易各方的安全。
(二)我国融资租赁物权登记现状及问题
我国法律根据动产的性质,采取了分别登记制。具体登记机关包括:一是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门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予以规范动产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工商局仅仅为抵押登记机关,并非物权登记机关,故出租人对普通动产的物权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公证部门。我国《担保法》规定,以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抵押,自愿办理登记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实务操作中,出租人并未在公证部门登记融资租赁物物权,因为《担保法》上述规定的仍然是抵押权的登记机关,而非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四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借鉴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系统建设的经验,征信中心于2009年7月上线运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可以登记公司租赁物上的权利状况,但与前述三个登记管理部门不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持,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设置众多登记机关的优点就是各登记机关熟悉各自所登记标的物的性质,便于行政管理,但分别登记制的弊端更大,登记规则不统一、当事人查询困难、登记系统重复建设而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等,大大降低了公示登记的效果。
二、建议及理由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进入我国已经有约50年时间,但从行业的规模及在金融市场中的份额来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仍处于初级阶段,学习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的租赁实践中,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规定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应当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在加拿大(大部分省份)和新西兰的租赁实践中,动产担保交易法案(Personal Property Secuirty Act)规定租赁期限超过1年的租赁即被认为是担保交易的一种形式,出租人可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从以上国际经验可以发现,较可行的做法是将租赁物登记一并纳入动产担保登记体系中,一方面动产担保登记和租赁物的物权登记内容、形式以及目的类似,从技术上完全可以实现,并且便于登记和查询;另一方面,合并登记除了能够起到公示同一动产上的权利外,还有助于确立这多个权利的受偿顺序。
当前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已经为高效、便捷和低成本的统一登记平台提供的基础保障,我们目前要做的就是如何摒弃部门利益,整合资源,改革现有的动产分别登记模式,例如从我国目前租赁物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可探讨将工商系统和人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联网对接。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性动产登记平台,设立专门机构统一行使动产登记职能,并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融资租赁物权。通过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资源耗费,节省承租人的交易成本,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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