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3月14日,中国证监会就《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自2007年6月证监会颁布《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正式开展证券经营机构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DII)业务试点以来,QDII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对于拓宽居民投资渠道、缓解外汇储备增长压力、培养证券经营机构的国际化投资管理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总体来看,除个别条款外,《试行办法》的框架与内容基本合理,能够满足QDII业务规范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推动QDII业务发展,我会拟修改《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一方面是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开展QDII业务创造相对宽松和公平的监管环境,另一方面是根据实践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则。
此次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整证券经营机构QDII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依靠人力资本而不是货币资本,目前证券经营机构已经能够较为理性地对待QDII业务。为进一步推动市场化改革,给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此次《试行办法》修改适当降低了QDII业务资格的财务指标门槛,同时加强对人员配备的要求。第一,对基金管理公司,取消了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经营基金管理业务2年以上、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的规定;第二,对于证券公司,取消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1年以上的规定。修改后,在人员配备、公司治理、内控制度、规范经营等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均可申请QDII业务资格。
二是豁免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子公司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条件,理顺母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根据《试行办法》,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必须经营证券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且管理资产规模达到100亿美元。对于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试行办法》豁免了上述限制。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 由于《试行办法》制订时尚未开始设立,未予以一并豁免。因此,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目前还无法担任QDII业务的境外投资顾问。为理顺基金管理公司与境外子公司的合作机制,比照《试行办法》对证券公司境外分支机构的处理,此次修改豁免了基金管理公司境外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条件。
三是根据实践情况调整QDII产品的业绩披露标准。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应当按照全球投资表现标准(GIPS)计算和表述投资业绩。考虑到目前我国基金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业绩披露标准,与GIPS差异不大且更符合实际,因此,不再要求QDII产品采用GIPS进行业绩披露。
四是调整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根据《试行办法》配套规则,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时,只能投资于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产品,并且具体列出了交易所名单,这些交易所均属于已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由于与我会签署MOU的国家或地区不断增加,但我会认可的交易所清单却难以同步修改,限制了QDII产品的投资范围和灵活性。为此,此次修改将QDII产品投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范围由“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调整为“与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MOU)的国家或地区的交易所”。
五是完善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表述。根据QDII业务实践,此次修改将原来的表述“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并在国家外汇局核准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内进行投资”。
六是根据新修订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相应调整有关内容。2012年10月,我会发布实施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其中与《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有关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审批,改为事后向证券业协会备案;适当扩大集合计划托管机构的范围;对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作出特别规定。为此,我会相应调整了《试行办法》及配套规则的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保持一致。
此外,我会还将《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修订为《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规定》。
该负责人表示,欢迎社会各界就此次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促进基金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来源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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