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夏寅 杭州报道
此前6月3日,借
四海股份(000611.SZ)股东大会之际,40多名北京大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河”)“上门”聚集,现场发生“冲突”事件。其与四海股份原大股东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禾”)背后也牵扯出一场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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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万元的官司。
6月9日下午,记者赶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2点15分,省高院第十八号法庭公开审理该案,起诉方北京大河和被起诉方濮黎明、及其控制的浙江众禾当事人均未到场,由双方律师“特别授权”。基于案情比较复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此案未当堂宣判。最后,双方均同意愿意接受法院庭外调解。
“一审”程序遭大河质疑
011年8月29日,浙江众禾与北京大河签署了《关于股权转让及重组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浙江众禾转让其全部持有的上市公司时代科技(现已更名为“四海股份”,000611.SZ)5000万股给北京大河。
记者从相关渠道拿到的《框架协议》显示,该股份转让为现金对价,转让价格为每股6元,合计现金3亿元人民币。北京大河已将2亿元作为定金支付给浙江众禾。
2012年6月18日,浙江众禾向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2年5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浙江众禾与被告北京大河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被告北京大河已向浙江众禾支付的定金8000万元归浙江众禾所有,不再返还。
6月9日下午省高院庭审期间,北京大河作为起诉方,其代理律师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浙江众禾及濮黎明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起诉方北京大河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北京大河律师认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就有北京大河负责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完全可以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到我们手中,但是原审法院违背了这样一个原则。此外,浙江众禾和北京大河之间一直有往来的,从来没有断过联系。也就说浙江众禾是清楚地知道北京大河的一个地址和联系方式。”
同时,在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方面,起诉方北京大河认为原审法院侵犯了北京大河的答辩权、举证权、回避权。
北京大河代理律师当庭指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天内将起诉状发给被告,但是本案是(2012年)6月18日立案的,但是到了(2012年)8月27日(将近70天),原审法院才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传票按照营业执照上地址传给了北京大河,我们认为这严重侵犯了法律的规定。”
对此,被起诉方浙江众禾律师亦争锋相对地表示,“关于(前述)程序问题,核心思想就是一审公告送达有问题,或者说原告与法院故意不送达上诉人确切的地址。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的法定登记地址也符合法律规定,以邮寄方式送不到而以公告方式送达确定开庭时间也是符合民诉法的法律规定。”
内幕交易未被认定
被起诉方浙江众禾律师表示,“(根据协议),在资产置换过程当中,在该《框架协议》履行过程当中,一切的行为要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如果交易过程当中,不符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一切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恰恰此时,有消息显示拟注入资产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王一诚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
据浙江众禾律师当庭介绍,“当时收到了交易所的通知,(2011年)8月24日、25日、26日时代科技的股票发行了异动,让我们向交易所提供相关人员名单。王一诚是知道我们这次交易信息的一个人员,属于知道内幕信息进行股价交易,所以(交易所)要求停止这起交易。”
但值得关注的是,王一诚的该交易并没有被深交所书面认定为“内幕交易”。在法庭审判长的询问下,浙江众禾律师表示,相关的“通知”是交易所一位监管人员打了一个口头电话通知了董秘。
起诉方北京大河律师则表示,“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只凭浙江众禾的一面之词,认定原告是接到监管部门深交所的通知而停止协议的履行,而这个原因是北京大河提前泄密造成的。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做这样一个认定事实,太不负责任。整个证据里面,没有监管部门的通知。”
庭审期间,记者只获悉王一诚系拟注入资方的股东,没有证据表明是北京大河的关联人。
上海一位律师对表示,“目前此案关键点之一可能在于王一诚本人关联背景及参与时代科技的动机,以及监管部门是否对王一诚的股票交易行为正式认定为内幕交易,需要双方进一步举证。”
对于王一诚购入时代科技股票的原因,被上诉方律师当庭提供了王一诚本人的说明载明,“源于坊间网络媒体传闻。”
8000万是“定金”还是“转让款”?
事实上,王一诚涉嫌内幕交易只是双方举证的关键,而此案8000万元的归谁所有则是双方利益冲突的根本。
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大河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归浙江众禾所有,不再返还。如此判决,才引致了北京大河向省高院的上诉。
被起诉方浙江众禾律师认为,“既然上诉人违反(协议),根据《合同法》、《担保法》,该付定金的,作为接受定金方有权没收定金,我们也起诉要求8000万定金没收。”
但起诉方北京大河代理律师当庭表示,“原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故意帮助(一审)原告:8000万元被认为是"定金",这一个认定事实是严重错误的。这8000万元经双方协商是"股权转让款",是一个预付款性质。”
但根据白纸黑字的《框架协议》,北京大河或有些理亏。
据浙江众禾与北京大河签署的《框架协议》,浙江众禾持有时代科技5000万股以每股6元转让给北京大河,现金对价为3亿元;但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3天内,北京大河需要支付2亿元。
这《框架协议》明确显示,北京大河该支付的2亿元以“定金”形式支付,而不是“股权转让款”。
前述上海律师分析道:“根据合同情况,北京大河支付的2亿元"定金"真实意思应该为"股权转让款",2亿元占了现金总价的3亿元的三分之二。如果是"定金"风险太大,这可能是签署合同时北京大河对于2亿元支付款性质的疏忽。”
让市场疑惑的是,浙江众禾既然认为该股权转让款2亿元性质为“定金”,那么完全可以将2亿元按定金全部没收,而不用慷慨地将其中的1.2亿元归还给北京大河。
记者发现,浙江众禾只“没收”8000万元定金是有原因的。
前述《框架协议》显示,双方股权转让除了3亿元的现金对价,另有三项资产对价据被上诉方浙江众禾律师介绍,按照2011年财务报表,绍兴县旭成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绍兴县泰衡纺织品有限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43.42%股权,这三项资产为6.3亿元;而按照2012年财务报表是5.8亿元。
可计算,双方股权转让对价合计约9亿元左右。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定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浙江众禾拟“没收”8000万元金额刚好没有超过总合同对价9亿元的10%。
作者:夏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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