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稿进行审议,其中“环保公益诉讼原告只能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的条款,引发关注。据报道,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已呼吁慎重考虑这一条款。
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中国社会矛盾焦点之一,为更好地保障公众利益,要求在司法制度上借鉴西方经验采取集体诉讼、公益诉讼等新型诉讼方式的呼声不绝于耳。去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法,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算作公益诉讼制度的“进步”。但问题是,在目前各地法院案件积压、一些法官没有多少心思关注侵害公益事件的现实中,过于笼统的规定效果不佳。例如,据报道,中华环保联合会(下简称联合会)在新民诉法实施后提起三起环保公益诉讼,至今都未被法院受理,在山东潍坊针对一家养殖场水污染提起的诉讼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答复,对联合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拿不准”。
诉讼主体缺位可以说是中国初显雏形的公益诉讼制度最大问题,新环保法试图把主体明确化的意图可能是好的,但问题在于,这有可能会让联合会变成了环保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垄断者,而联合会的背景,以及可能它是否可能会与企业产生关系,也都令人关注。可以说,与“笼统”的民诉法条文相比,新草案又走入了过于具体化。已经耗费巨大精力提起过公益诉讼的联合会,现在却受到争议,其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也认为,诉讼主体应该更开放。
对环境污染等问题采取新型诉讼制度的理由是,此类侵害事件的受害者过于广泛而分散,而且对于长期而隐蔽的侵害,如大气污染导致的健康问题,受害者也很难证明因果关系,因而必须允许受害者联合起来起诉,或者一定的组织代表公益起诉,而且不用背负过高的举证责任。人们常常将集体诉讼与公益诉讼并称,其实二者仍有区别,前者仍以起诉者为实际受损害者为要件,而根据美国等发达国家确立的原则,任何人都可以对破坏环境的企业或不履行环保职责的政府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对起诉者毫无身份要求。
如果觉得这样的立法例过于超前或者有可能导致“滥诉”的话,也不是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那就是去除排他性规定,规定“环保联合会等机构或组织”可以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这样既可确保联合会从此有了一把“尚方宝剑”,能理直气壮地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让法院不能再推诿,又不断绝未来民间环保组织发挥更大作用的空间,可以说是一种“多赢”的选择。如果想取信于民,就应该走这条更好的路径。
作者: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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