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媒体通报全文:
关于华润案件香港诉讼的媒体通报
一、 诉讼主体
由施政乐为代表的华润电力6位小股东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许可其代表华润电力公司起诉该公司周俊卿等20位董事违背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审慎、专业地履行职责的义务,要求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目前,该案已经立案,并将于2013年8月5日开庭。如果该6为小股东的申请获得法院许可,则其将以下述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述股东代表诉讼。
二、 事实与理由
被诉董事违背其诚信义务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
1、 2010年,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新明签订了《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就华润一方收购金业集团名下包括古交中社煤矿、古交红崖头煤矿在内的10个单位的资产的事项进行约定。
该协议显示:古交中社煤矿的探矿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古交红崖头煤矿的探矿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均已经过期,说明交易各方对探矿权证的过期失效是明确知晓的。
金业方承诺:金业方确保取得原相煤矿、中社煤矿、红崖头煤矿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金业集团拥有该等10个单位100%的股权、采(探)矿权、土地使用权和现行煤矿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各项资产所对应的权利。金业方违反其任何承诺与保证(第8.2款项除外),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2010年4月28日,山西博瑞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古交市中社井田精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和《山西省古交市红崖头8#9#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显示,2009年11月15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函《关于中社红崖头井田探矿权延续转让及划定矿区范围意见的函》(晋国土资函[2009]645号)显示,“山西省古交市中社井田精查”和“山西省古交市红崖头井田8#9#详查”两个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成为无效证件。另外,中社井田精查探矿权出让价款尚有2749.76万元未缴纳。
3、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官网的行政审批公告,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并未显示金业集团持有中社井田和红崖头井田8#9#的探矿权;该行政审批公告也未显示任何名称中含有“华润”的公司持有该中社井田和红崖头井田8#9#的探矿权。
4、 根据以上信息及相关法律规定:
1)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金业集团不再拥有中社井田和红崖头井田8#9#的探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社井田因未缴纳完毕探矿权价款而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因此,金业集团无权向华润电力转让该探矿权,而华润电力亦不应就此向金业集团支付转让价款。
2)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如果华润电力拟取得该两项探矿权,其应通过参与主管部门进行的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通过投标或竞买的方式取得探矿权,而非向金业集团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
3) 金业集团向华润电力转让其已经不再合法拥有的探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及其相关协议属于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国家所有的矿产权。另外,交易方就此项探矿权交易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应为无效合同。因此,金业集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返还财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中社井田、红崖头井田8#9#的探矿权证无法进行下一步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因此,金业集团违反了承诺,致使《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至少部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华润电力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第11.1款,单方要求终止该协议,并要求金业集团返还已收取价款,并有权依据《企业重组合作主协议》11.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金业集团违约责任。
5、 据小股东所知,华润电力在明知上述交易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分批、多次、持续支付了金业集团上百亿元人民币,因此,小股东认为华润电力董事违反了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以及勤勉尽职等多种应有职责和义务,致使华润电力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施政乐为代表的6位股东要求追究华润电力董事的相关法律责任。
段和段律师所 陈若剑律师
201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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