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9日,银监会发布公告称,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动监管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中国银监会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据
路透报道,对照此前2006年发布的版本,新办法在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方面,特别是境内企业发起设立中资银行方面有一定的放松。
总体来看,新办法去掉了一部分对境内发起机构的硬性约束,也加入了适应先进状况的新要求。对境外机构发起设立中资银行的要求则更加严格。
银监会网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修改稿)显示,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仍然是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与旧办法无异。
但设立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去掉了旧办法中的“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从对设立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的约束和要求可以看出,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的条件也有所放松,去掉了资本充足率(或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要求和权益性投资余额比例上限,增加了“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这就是说,境内金融机构若发起设立中资商业银行,除了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外,并无其他硬性指标要求。
而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则要求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旧办法是8%);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不变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特别是对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共同投资同一家中资银行的,新办法要求,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旧办法中并未考虑到“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
而如果境内的非金融机构要发起设立银行,其条件也有所调整,有松有紧,显示出加强监管的意图。比如第一条“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去掉了旧办法中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在发起人的入股资金来源方面,则要求“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旧办法只要求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该办法并新增一条“一票否决权”,即若该企业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则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该新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的定义删去了城市信用社,即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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