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昨日公布《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政策明确了注册在试验区内符合条件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多位税所人士表示,文件从实体政策和后续管理一应俱全,打破了原来特殊性重组的条件限制,并比特殊性重组的优惠政策更优惠,对于行为的中断、企业注销也给予了规定,相对以前政策也更加完善。
根据通知,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所谓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59号文),明确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将企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5个条件。
北京华兴盛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陈志坚认为,这一政策有三点突破,一是没有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限制;二是资产重组行为与59号文规定的资产重组行为不一致,包括了“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59号文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三是比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政策更加优惠, 打破了59号文“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才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限制。
中翰税务合伙人王骏则表示,这个文件看完有耳目一新的感觉,实体政策和后续管理一应俱全,希望政策通过自贸区实践完善后尽快推广到其他地区。
不过,王骏也提出疑问,纳税人可以选择一次性纳税,也可以选择不超过五年递延纳税,对于递延纳税是事实上有2年、3年、4年、5年的自然选择,这需要通过备案表和台账加以体现。王骏认为,文件第四条有两处体现5年内如何进行处理,按照他的理解,如果自贸区企业因为非货币性资产选择4年内递延纳税,则文件第四条则相应理解为4年内如何处理,其他年份以此类推。
不过,此前多位税收领域学者认为,上海自贸区更重要的是在于制度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不会是重点,也可避免再度形成“税收洼地”。
作者:张静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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