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初,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方法(试行)》,允许经过备案的私募基金开立证券账户。此次《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今后经过备案的私募机构将可以独立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原则上不再需要借助信托通道。
中融信托创新研发部对此指出,信托公司证券类业务原有的“制度红利”彻底消失,整个证券类业务发展会呈现新的格局。中融信托认为:
第一,未来随着登记备案私募数量的不断增加,信托公司阳光私募业务规模将有所缩减,而对于管理型产品而言,由于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不提供其他诸如配资、盯市和平仓等服务,因此将受到更大冲击。但结构化产品中,信托公司凭借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优势依然不可取代,利用结构化产品设计可以满足私募基金的配资需求,通过放大杠杆大幅提高投顾的收益水平。目前虽然部分私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客户积累,但能够独立完成优先级募集的机构仍为数不多,因此信托公司结构化产品的市场空间仍然存在。
第二,虽然私募登记备案的范围会越来越大,但投资者对私募的信任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尤其是中小型私募。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投资者(如银行理财资金等)在认购相关产品时出于安全性的考虑更倾向于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独立第三方),并由其履行资金监管、净值披露、盯市及平仓等重要职责。此模式已深受投资者认可,信托公司这一优势将长期存在。所以信托公司应该不断提高自己的资产管理能力,更好的服务投资者,防止客户的流失。
第三,由于以前受私募开户限制的影响,信托公司证券类业务基本是围绕信托开设账户的模式开展的,如今《办法》出台,信托公司此优势消失殆尽,不断加强创新能力,研发新的证券类产品,满足各类客户的需求才能保证证券类业务发展。比如,目前信托公司伞形证券化产品中各结构化子单元的交易对手多为券商大中客户,而非私募机构,所以此项业务也不会因《办法》的推进而受到剧烈影响。信托公司亦应着手组建证券投资业务团队,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加大对TOF、股指期货等创新型产品的推进力度。
第四,为应对挑战,在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可考虑争取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并放松对管理型产品的投资限制。私募机构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的结构化产品必须遵守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如产品所持单一股票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20%等;为控制风险,各信托公司对管理型产品也设有诸多限制条件。为实现操盘灵活性,长期来看私募机构终将寻求其他产品发行渠道(如与大型私募合作),或致力于提升自身实力以期可以独立开展业务。在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基础上,信托公司可考虑适度放宽对管理型产品的投资限制,如提高单一股票投资比例、放开投资标的可选范围等。
“由于《办法》实施,与信托公司合作发行阳光私募产品的私募机构整体上将呈现数量减少、实力减弱的趋势。因此信托公司应在审核准入时加强尽职调查力度,重点考察投资顾问的过往业绩和业内声誉,全面提升风险意识。”中融信托认为。
业内分析指出,随着大资管时代的到来,信托公司各类业务的制度红利都在逐一被打破,但信托公司的先发优势依然存在,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能力、加强创新、探索新的业务机会,才能顺利转型,否则终将被市场淘汰。
发稿:缪媛娴/古美仪 审校:丁亮/孔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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