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8·16事件”之后,证监会对包括杨剑波在内的相关责任主体做出了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禁入决定。对此杨剑波表示不服,于年初向法 院递交了以证监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申请并成功立案。
在昨日的庭审现场,对“8·16事件”相关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的认定,仍是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
内幕交易认定成焦点
回到2013年11月,证监会以光大证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为由,决定对杨剑波给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光大证券在2013年8月16日11点05分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对于证监会认定的这一事实,杨剑波表示没有异议。
但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杨剑波的代理律师提出了诸多不同意见。
证监会方面表示,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判定并未非常详细,正是考虑无法穷尽对内幕消息的规定,随着事件不断变化,法律有一定滞后性,要求法律规定要有一定的概括性,以及规定兜底条款。
本案的两个错单交易分别涉及到股票和期货,因此直接涉及的法律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证券法》。
《证券法》第75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该法条列举了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七条内幕交易范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在列举后附着一条“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兜底条款本身具有动态性与开放性,因为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必须意识到事物是发展的、动态的。
证监会方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75条2款第8项,证监会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当天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当天下午2点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证监会认定相关信息构成内幕信息。
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规定证监会有权将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
而杨剑波委托律师对此认为,两部法律对“内幕信息”的主体的内涵与外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与机构投资者这样的双重身份,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应是交易信息。
交易策略还是内幕交易?
对于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成为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性问题。其争议核心在于该交易行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
杨剑波委托律师表示,光大证券当天上午在A股市场发生了72.7亿元交易,故需要在其他市场和产品交易当中进行操作,以对冲当天上午买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这一操作是按照光大证券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
对此,证监会出庭代表回应称,交易策略不能对抗法律法规。杨剑波的行为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中性策略是一种交易策略,而任何交易策略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
据杨剑波律师称,光大证券8月16日下午进行的对冲行为的依据是光大证券管理制度。“该制度2013年7月份进行了新的修订,对于中性策略交易及对冲交易办法进行了规定。”
有光大证券内部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上述中性策略风险很高,风控很差。“出问题是迟早的事。”该人士对杨剑波的专业经验也表示质疑,并认为其在业务中的表现风格较为激进。
不过,在杨剑波看来,当天下午的卖出行为是以控制风险的不确定性为目的。“8·16事件”作为突发事件,光大证券预案已经考虑到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故在光大证券制度安排中决定了部门按照制度安排实施。
对此,证监会表示,杨剑波合法避险的方式,应该是将当天上午突发事件的发生具体原因在告知公众后,让社会以及本人都处于平等信息知情地位后再进行操作。但杨剑波并没有如此,反而是利用只有他自己知道信息优势,在当天下午进行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
刘俊海认为,内幕信息的核心在于利用没有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从事相关交易,从而牟利,并对投资者造成损害。内幕消息的界定中包含了对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伤害,并扰乱了资本市场公开、公正的交易秩序。在“8·16事件”中,光大证券制造了市场的极端风险,作为这一风险的制造人,是应该告知市场的。这的确不同于传统的“内幕消息”。
目前庭审已经结束,争议仍在继续。杨剑波在昨日庭审结束后对媒体称:“据我掌握的信息,(8月16日下午)1点15分,公司就把披露的草稿交给了上海证监局,从1点15分到2点22分左右,耽搁的时间都是由于监管机构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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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夕雅 杜卿卿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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