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珠海中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8日,格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五谷丰登”商标注册。2011年4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予公告,注册有效期为十年。据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生产、销售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2014年4月25日,美的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格力公司注册的“五谷丰登”商标。2014年10月22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
珠海中院一审判决,美的公司及泰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广东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根据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判决据此认定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折页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美的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高院不予支持。美的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称,本案中,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但是,格力公司为制止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请求美的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判决称,格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书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高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对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以及判决美的公司需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作者:索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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