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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燃气公司未履行安全提示义务,赔偿47万

  编者按: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请看下面的事故案例:

  【案由】

  李某诉蚌埠市某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男,住某市某小区

  被告:蚌埠市某燃气公司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年1月在蚌埠市某燃气公司开户。2008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家做饭时,因橱柜内的天然气胶管破损气体泄漏产生爆炸,全身烧伤面积达72%。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011383.64元。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天然气胶管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被告于2007年年底对原告住处燃气进行安检时,未检出天然气胶管有任何问题,亦未对胶管已临近三年使用期限进行提示和提出建议,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的天然气供应商,未在安检时向原告提出全面的整改意见,未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注意检查胶管是否老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实际损失为6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万余元。

  【案件分析】

  安全提示义务系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之一,企业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运行状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予以书面提示,提出有效整改意见,以消除安全隐患。同时也要监督、提醒用户采取正确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

  《相关规定》节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

  5.11.1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用户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5.11.2检查前,应提前告知用户,并按约定的时间实施。检查服务的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并说明来由。

  5.11.3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用户装修后在供气设施投用前,应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上门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不应供气。

  5.11.4安全检查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5.11.5安全检查应符合CJJ51的规定,并检查下列事项:

  a)嵌入式燃气灶和在隐蔽及不易观察位置安装的连接管道情况;

  b)采用不脱落连接方式的情况;

  c)燃气热水器排烟管的完好情况;

  d)用户燃气存放和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及通风情况。

  5.11.6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向用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5.11.7用户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协助对其用户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责任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整改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5.11.8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生下列情况,应做好相关记录。

  a)用户拒绝人户安全检查的;

  b)拒绝在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

  c)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

  5.11.9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及联系电话号码;发现燃气泄漏等严重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

  3.5 用户设施

  3.5.1 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2 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3.5.2 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

  1 确认用户设施完好;

  2 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

  3 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

  4 不得有燃气泄漏;

  5 用气设备前燃气压力应正常;

  6 计量仪表应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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