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众多媒体把目光投向中科创业(相关,行情)公诉庭审现场时,又有谁能注意到那些损失惨重的中科创业中小股民?
证券法先天不足
法律界有一个基本原则:有权利必有救济。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违规者的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中小股民在历次披露的重大股市违规事件中利益均得不到保障。
中国股市11年过去了,《证券法》颁布实施以来近3年的时间过去了,法律对作为新兴市场危害最大、对投资者侵害最深的股价操纵犯罪行为的审判仍然处在司法实践的起步探索阶段,这就难怪中国股市庄家横行依然是公开的秘密,也难怪诸多股价操纵案犯至今逍遥法外。吕、朱二人的在逃,可以说正是对中国股市法制环境的一个莫大讽刺。
作为股价操纵案,中科创业堪称“中国股市第一案”。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至今站在被告席上的只有6名涉嫌被告人,一家涉案单位,而两位股价操纵主谋至今下落不明。等于说,在主犯缺席情况下的这次审判,成了藏头露尾的“鸵鸟案”。
第一案遗憾颇多
显而易见,通过对涉案的首席操盘手和其他主要骨干的审判,不难使此案真相大白。作为股价操纵案的主要合伙罪犯,他们受到法律的惩罚是罪有应得。但此案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82条的规定,涉案人犯至多被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的处罚从刑期上而言并不算太长。更何况,冤有头,债有主,由于主犯负罪在逃而未列为被告,这种鸵鸟式的缺席审判给这件“中国股市第一案”带来的遗憾,毕竟是无法弥补的。
中科创业操纵股价案的审判本身,虽然缺乏成为我国证券发展史上具经典意义的法律案例的潜力,但它在经历一段时间的沉寂之后被法院受理,毕竟可以说是一种进步。但其进步意义由于在法律定位上对维护投资者个人利益的失落而大大地打了一个折扣。中国股市和中国法律仍将不得不面对一个并不新鲜的问题:投资者个人权益如何获得相称的位置?庄家操纵市场、操纵股价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它直接损害了所操纵股票的其他不知情的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严重冲击市场交易定价机制,危及证券市场的秩序,损害投资者信心。
与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规定相反,公司法、证券法中对违规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却有完备、具体的规定。立法在责任规定上的厚此薄彼,造成了投资者不能依赖法律有效阻退庄家操纵市场行为的威慑力来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而在法律对庄家操纵股价行为进行事后追究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仅仅着眼于追究庄家行为对危及证券市场秩序需要承担的责任,依然不能泽及受到庄家损害的无辜投资者。
给投资者以信心
保障权利与赋予权利同等重要,没有保障的权利对权利人没有任何意义。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民事主体被赋予越来越多的权利,但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必须重视对权利的保障,立法机关应完善关于民事责任的立法,使权利人在寻求救济、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有法可依,司法机关应给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及时、充分的救济,使立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此案开庭的消息传出后,众多曾投资中科创业的投资者无不关注自己的损失是否可以由此得到补偿的问题,但据法律专家表示,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还不成熟,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目前只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案,对股价操纵和内幕交易类证券民事案的受理,投资者们还要耐心等待。在处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方面,除了限制民事索赔的案件类型以外,最高法院还将证监会进行处罚作为提起民事索赔的前置条件,同样体现了将监管和维护市场秩序置于保护具体投资者的利益之前的习惯性思维和做法。就是说,对于法律上本应置于头等大事的对投资者个人利益的维护视而不见,按下不表,先擦了屁股再说。
2001年4月,证监会公布了对“亿安科技(相关,行情)”股票操纵案中四个庄家的处罚后,数百名投资者开始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2年4月19日,中国股市首例虚假信息披露案在济南中院开庭;2002年6月2日,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有关人士表示,“银广夏(相关,行情)”虚增利润一案,股东要求民事赔偿的起诉暂时不能受理……当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通过民事诉讼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如何回应股东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已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有6750万股民,其中中小股民占多数。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这些中小股民的参与。只有赋予他们权利,保障他们的权利,给他们参与的信心,才能最终实现中国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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