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偏偏有自己的说法,坚持有关银广夏的民事赔偿诉讼,必须先等刑事案了结。 从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两者取一”,到“先刑后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于间接“剥夺”了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权利。显然,把民事赔偿案尽可能地拖下去,“保护”了地方利益和银广夏公司。而这种法院自己并不承认的“保护”,很可能以牺牲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使他们难以获得司法救济。按规定,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时间。中国证监会有关银广夏造假的行政处罚作出于2002年4月23日,这意味着民事赔偿案的起诉须在2004年4月22日之前。本来受害投资者有十分宽裕的时间作选择,但现在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折腾”,潜在的民事诉讼案可能大量减少。换句话说,随着时间一天天的过去,银广夏面临的民事赔偿风险也在逐日减少。 从国内上市公司信息欺诈类民事诉讼案件的进展看,有的投资者已经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更多的受害投资者则还在观望之中。此类案件的判决很可能引发“羊群效应”,即观望的受害者看到有案件胜诉后也随之提起诉讼。现在银川中院采取暂缓立案,实在出乎投资者的预料。正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雨生所称,“原本以为今年初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渠道会越来越畅通,但没想到银广夏案会一直停滞不前。”案子的一拖再拖,将至少产生三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增加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二是民事诉讼程序及经过让部分投资者“望而生畏”;三是部分观望者只能无奈地选择放弃权利维护。 有关银广夏的刑事案,被告是银广夏公司的前管理人员及原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两名注册会计师。去年12月20日,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最后宣布,“合议庭将对本案证据包括有异议的证据是否采信进一步核实,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观点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庭后进行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结果将择日宣判。”可直到现在,民事赔偿案还要继续等待这个刑事案的“择日宣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当时,有参与银广夏刑事案的律师称,“一个半月指的是从11月12日银川法院受理此案后正常的一审审结时限,也就是应大约在本月底前宣判,但这并不是必然如此,由于案件特殊而拖延宣判也不乏其例。”可惜的是,一个犯罪事实几乎家喻户晓的刑事案,至今还要让民事赔偿案在一边继续等待。而且,法院提出的所谓等待理由并没有因果关系,两案的被告不是同一人。据悉,目前的民事诉讼案仅是以银广夏公司为被告,而不是刑事案中所指的自然人。 等待还将无奈的继续。坦率地说,自从呼吁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以来,严义明、宣伟华等律师及受害投资者已经等待得太久。民事赔偿官司难打,既不利于约束上市公司行为,还给受害投资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按照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有责任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既然有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类民事诉讼案的司法解释已经出台,证券监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就应力促此类案件的实施。对于宁夏中院较明显的不正确解释,应该及时予以纠正。银广夏民事赔偿案继续久拖,必然给其他证券民事赔偿案起到极其负面的榜样作用。 如果是这样,年初出台的司法解释岂不是只能“望梅止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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