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今天发布通知,决定自今年8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以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竞争力。
外管局发言人说,现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模式,是为了督促企业出口后及时收汇、进口付汇后及时到货,防止逃骗汇而建立起来的事后管理制度。随着对外开放不断扩大,中国进出口规模增加,交易主体和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现行核销管理方式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他说,2001年下半年,外管局出台了简化出口核销管理的政策措施,受到企业欢迎。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外管局对进出口核销政策再次进行了调整,简化了部分核销手续。
据了解,适应当前企业出口收汇周期的特点,也为了方便企业经营,这次调整将企业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90天改为180天,取消了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简化了行政审批手续,调整了出口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
调整关于出口项下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的远期收汇必须在报关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 称外汇局)备案的规定,将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目前的90天改为180天。出口货物报关后预计收汇日期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内的,出口单位不再需要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即期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预计收汇 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放宽远期收汇 备案期限后,各地外汇局应加强对出口单位180天以上远期收汇逾期未核销的跟踪监管。
二、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完毕后,应当留存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 通知和涉及进口业务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将已办理核销的其余原始凭证(核销备查等特殊业务除外)退出口单位保 存。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凭证备查,最低保存期限为五年。
三、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
取消“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含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下同)”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 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方式结算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进口单位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付汇 ,应在“付汇性质”栏填“正常付汇”,在“结算方式”栏按相应的实际结算方式填写。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 输入“999999”。
四、建立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
为妥善解决进口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理的逾期未核销,外汇局将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核销的 数据,在核销系统中另行归类、留存备查,不计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范围。采用进口付汇核销备查 制度后,进口单位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将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进口单位继续承担办理核销 的义务,外汇局仍保留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权利。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处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 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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