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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纪鹏:社会公众股东行使表决权缘何难如登天?

BUSINESS.SOHU.COM 2004年12月7日10:36 来源:[ 搜狐财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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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狐经济顾问刘纪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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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中国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指出,要尽快推出对上市公司涉及重大股权变动的决策,推出流通股股东的认同率制度。9月,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分类表决制度》),从10月1日到15日之内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从范副主席提出这一制度,至今已半年有余;从征求意见的截止日至今,又已过去了一个多月。不仅这一与中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无一丝出台的迹象,而且征求意见的结果也未向社会公示。原因是对《分类表决制度》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其一,这是监管部门根据中国股市新兴尚未转轨的特点,借鉴国际规范,尊重国情,在转轨期间推出的一项重大的制度性建设决策。它是将对日后公平合理解决中国独特的股权分置矛盾发挥重大的指导作用。其二,认为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和主体上违法(见2004年11月4日《盈周刊》《分类表决有害无利》)。两种不同观点激烈交锋的背后,实质是对中国新兴尚未转轨的股市究竟是尊重国情,借鉴规范,把保护为中国资本市场作出重大贡献的7000万投资人的利益落到实处,实现股市的平稳转轨?还是不吸取中国股市曲折发展的深刻教训,继续照搬照抄,拿成熟转轨股市的法律“尺子”来量一个尚未转轨股市的“布”,导致股市继续在困境中徘徊?在中国改革和股市发展明确市场化大方向的前提下,到底依据何种方法实现市场化、规范化,并最终和国际接轨?在同一方向的前提下,方法论的正确与否同样会决定中国股市的命运。因此,对《分类表决制度》的讨论必须深入。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涉及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公众股东知情权制度、利润分配办法和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监督等五个方面,其核心是社会公众股股东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分类表决制度》明确指出,涉及上市公司增发、配股、可转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股抵债、子公司分拆上市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事项,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提出实施或申请。因此,这一制度也可概括为在分类表决制度基础上的流通股股东认同率制度。对这一制度应如何认识?它与中国现有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否发生冲突?究竟是一项中国股市的长期制度,还是转轨时期的过渡办法?是适用于上市公司所有事项的普遍表决制度,还是仅就解决股权调整及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特殊表决制度?是我们正确认识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行的关键。具体说,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统一认识:

  (一)从程序上看,只要存在分类股份,必然存在分类表决。

  由于中国股份制和资本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至今仍在股票的种类和股份的划分上存在着结构性的分类:首先,在股票的划分上,我们有A股、B股和H股的划分,既有A股和B股并存于同一上市地的上市公司,也有A股和H股分别挂牌在不同上市地的同一上市公司,因此,对同一上市公司的同一重大问题,实施A股和B股、A股和H股不同持有人的分类表决,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在笔者担任独立董事的此类上市公司中,所经历的此类分类表决已屡见不鲜。只要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使命没有完成,A股、B股和H股还在现实中存在,分类表决就是一种客观存在,那种认为分类表决不规范、违反法律的指责,是既不了解中国股市实际情况,也不了解相关法律的表现。因此,指责分类表决制度,无疑于在指责中国股份制的起步搞出了A股、B股、H股不规范。可让中国的股市要么不发外资股,要么一步就实现给外国人也发A股,那可能吗?显然,对《分类表决制度》持此类指责态度的人,连教条主义的照搬照抄也谈不上。因为连教条主义的准确内涵也没搞懂。

  (二)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会因为《公司法》不承认而消失。

  众所周知,在中国《公司法》的发展史上,有两个重要的法规:一个是1992年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意见》及其配套的13个法规。这套法规是中国人借鉴国际规范,尊重中国国情,在实践中发挥了极大作用的法规。在这套法规中,承认非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在中国转轨时期的过渡性存在;另一个是1994年7月1日实行的《公司法》。尽管《公司法》对《规范意见》进行了纠偏,按照所谓的国际规范取消了中国股份制实践中这种分类股份的客观存在,但不流动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并没有因为《公司法》的不承认而在中国的股份制中消失,反而由于《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视而不见使其效力大减,被业内人士普遍称为是一个中看不中用的法规,是一个必须尽快进行修改的法规。

  因此,以《公司法》作为依据指责分类表决制度违法,是既不符合中国股份制发展的实情,也不合乎情理的。指责分类表决制度基础上的公众股东认同率制度不合《公司法》,实际上是在指责中国股市中近1400家上市公司中存在的4500多亿以非流通股形态存在的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存在违法。在这种大量“违法”现象存在的背景下,我们的《公司法》却显得那样苍白无力。我们必须深刻反思,法律到底是干什么的?如果法律不能为普遍存在的经济实践服务,处于被嘲弄的境地,那我们除了对它表示同情以外,再无其他。而对指责《分类表决制度》违法者,除了认同其“勇敢”之外,再无其他可言。

  当然,对《公司法》的修改与如何看待中国上市公司存在2/3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之间的关系上,如果我们能够在股市尚未转轨的过渡时期尽快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继续回避这一问题,也是可以接受的。只要我们在正确的方法指导下,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公司法》继续被漠视的悲惨命运也就结束了。既然已忍了十年,难道就不能再忍两年,旁观股权分置的解决吗?但必须指出,让《公司法》能够堂堂正正做“人”的前提是解决中国股市的股权分置问题,而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关键是落实《国九条》,把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益放在首位,尽快推出分类表决基础上的公众股股东认同率制度。显然,《分类表决制度》不仅不违反《公司法》,而且是未来《公司法》走上规范的强力支持。

  (三)《分类表决制度》只是在中国股市的特定时期解决特殊性矛盾的权宜之计。

  明眼人一看便知,《分类表决制度》是监管部门为稳妥解决中国股市特有的股权分置问题超前推出的一项制度性措施。这一措施是落实《国九条》,特别保护为中国的经济改革和股市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和牺牲的7000万股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在制定和修改这一措施时,就需要格外强调其局限性和过渡性。就其局限性来说,像《分类表决制度》中所说的,仅涉及上市公司增发、配股、股抵债等可能会导致“一股独大”的非流通股股东损害弱小分散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股权调整类的表决事项。就其过渡性来说,一旦中国股市平稳顺利地解决了股权分置这一重大的结构性矛盾,实现了中国股市的转轨,具备了和国际股市的对接,《分类表决制度》的使命也将完成。

  我们已对《分类表决制度》的局限性和过渡性的解释表达到了极致,如果与反对者还是无法达成共识,则只能表明中国股市命运多桀的悲哀和照搬照抄者的冥顽不化。

  

  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坚决支持和非常反对的两种截然不同意见,根本分歧的实质还是在于如何看待中国股市发展中的国情和规范问题。到底是否承认中国股市还是一个新兴尚未的转轨市场?到底承认不承认非流通股和可流通股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股权?在这一过渡时期,是否应该照搬照抄西方的股市和《公司法》规范? 法律和政策及相应的制度到底是为经济实践的规范发展服务,还是成为经济发展实践的花瓶,甚至障碍?是重大的方法论问题。当我们对股市将成为中国经济改革和发展的主战场,在这个市场上尤其要保护弱小分散的公众股股东利益等重大方向性问题获得一致后,方法论问题直接决定着我们以何种方式、何种代价实现这一共同的目标。

  股市改革与发展的方法论不当,既给中国股市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曲折,也给7000万投资人的切身利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而导致中国资本市场监管政策一再失误的错误政策,正是那些不懂中国国情、盲目照搬照抄、不强调中国股市的转轨特征的“海龟”方法论所致。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我们该警醒了。

  综上所述,今年监管部门振兴我国股市发展、落实《国九条意见》的一系列措施中,最大的政策性亮点就是《分类表决制度》的推出。这个文件对我们解决股权分置等中国股市的结构性矛盾至关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它的早日推出将为迎来中国股市的春天奠定一块牢固的基石,并在中国股市顺利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实现并轨后,完成其使命。因此,必须尽快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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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谢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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