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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架构下,具有双重性质: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裁决行为。其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效力,但又有特殊之处。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公定力是指除依法无效的情形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成立生效,法律推定有效,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否认其效力。这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保障行政的权威与效率而赋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否认其效力,导致行政活动的停滞与行政法律秩序的紊乱。
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限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撤销、变更该行为的效力。确定力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自己已经作出的行为,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
拘束力是指依法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相对人依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拘束力是要求相对人服从的效力,并不当然排除申请救济的权利。只有在法定救济期间内相对人未请求救济,或者请求救济被确定驳回,或者自始抛弃救济权利,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具有不可争力时,其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才得以确定,相对人对此不能再进行争执。
执行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不履行该行为课处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执行名义,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执行力的产生不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必要,只要具体行政行为有效即可。执行力体现了国家的自力救济特权,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否认其效力,导致行政活动的停滞与行政法律秩序的紊乱。但是,不是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执行力,如行政机关注销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变更企业的法律地位,无需执行其效果就已经实现。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公定力是不言而喻的。作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决定是经过准司法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从其作出程序分析,其确定力应当强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视其性质和内容有无可执行性而定。维持决定,撤销决定,确认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责令履行决定具有可执行性,变更决定有的具有可执行性,如将原处罚500元的决定变更为处罚200元,有的不具有可执行性。
和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复议决定作为行政裁决行为,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具有拘束力。对申请人的拘束力的内容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同,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则不同,目的是为了保证其作为裁决的实际效果得以实现。
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对于申请人来说等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来没有作出过,这是撤销决定所具有的类似于法院行政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撤销决定没有可以执行的内容,不会产生执行力,但仅仅撤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对纠纷的解决不起实际作用。例如,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后,行政机关继续做出与撤销决定的宗旨相违背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继续执行与撤销决定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必须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课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保证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如《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被称为撤销决定对行政机关的禁止反复行为效力,属于拘束力的消极内容。拘束力的积极内容是,当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变动的情况下,由于该行为被撤销,现状就成为违法状态,恢复原状就成为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即为撤销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的积极要求。
2001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下称外经贸部)受理嘉利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外经贸委(现北京市商务局,下称北京市外经贸委)作出的《关于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合作方的批复》的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于2002年7月2日作出了撤销该批复的复议决定。其后,北京二商集团公司对外经贸部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一审行政判决。
自复议决定作出、送达到目前一审判决作出,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所承担的恢复原状的义务。其间虽经商务部依法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仍然拒不履行。虽然复议决定目前尚处于诉讼程序之中,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除非被告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经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诉讼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尽管一审法院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院判决最终生效之前,复议决定仍然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只要该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北京市外经贸委拒不履行该复议决定的拘束力课予的义务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严重侵犯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行政法律秩序的行为。(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本文编辑 王平)
( 责任编辑:田瑛 )